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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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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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中心應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處所),辦理
家庭暴力當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之相關業務。
前項處所設置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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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中心應於處所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與交付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會面交往與交付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交往作業及交付流程。
五、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時之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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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處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之地點,其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
處所應設一處以上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活動場所及安全
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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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中心應於處所配置下列人員,必要時並得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
一、督導人員:督導工作執行、協調聯繫相關機關(構)及提供人員訓練
,確保服務品質。
二、執行人員: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執行情況,並製作書面紀錄。
三、安全維護人員:協助維護處所及人員安全。
前項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安全與防制之職前及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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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接受委託辦理處所設置及相關業務之民間機構或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政府許可設立之社團或財團法人。
二、章程所定任務為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財務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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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中心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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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本中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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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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