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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0: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25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捷運工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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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本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之申請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市轄內之捷運系統及相關設施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如下:
一、營運前:捷運工程建設機關。
二、營運後:捷運營運機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移設:指將原都市計畫書圖已註明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道路上之捷運
    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築基地內。
二、連通:指以陸橋、地下道或其他型式之通道與捷運設施相連接。
三、連通設施:指依前款方式與捷運設施相連接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地。
第 5 條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
開發計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依該計畫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第 2 章 申請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捷運設施移設或連通者,應於捷運沿線相關都市計畫公
告後提出。
第 7 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移設或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其影本各一份。
五、所有權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六、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由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所有土地供移設設施者,應檢附無償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八、現有建築物申請連通者,應檢具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各一份。
九、本府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同意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8 條
移設或連通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基地及建築物與移設、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與範圍。
二、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三、移設或連通設施所在樓層至地面層各樓層之平面、立面、剖面、土木
    、結構、建築、水電、環控及消防設備圖說。
四、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五、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移設或連通後之評估。
六、防災計畫。
七、對鄰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與通道之影響及遷移計畫。
八、經營管理及門禁管制計畫。
九、基本設計及施工預定進度。
十、財務計畫及經費分擔。
十一、保險計畫。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章 審核
第 9 條

申請移設或連通案件應備文件不完備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本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及連通案件。
執行機關受理移設或連通申請案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本府相關機關進
行初審,並擬具初審意見報請本府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移設或連通核准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與執行機關簽訂契約
,屆期未簽訂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第 12 條
移設或連通申請經本府核准後,其設計及施工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依核准進度,將移設或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設計
    圖及估價資料,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照者,申請人應自行取
    得相關證照。
三、施工期間不得影響捷運設施之建設或營運,並於執行機關監督下,依
    核准之進度完工。
四、施工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啟用。
第 4 章 經費分擔
第 13 條
移設至一般空地、現有建築物或新建建築物申請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負
擔其工程費。
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負擔下列費用及保證金:
一、工程費。
二、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及營運保證金。
三、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其繳納方式得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無息發還。工程施工期間
    經撤銷或廢止連通核准時,申請人應回復原狀。經限期回復原狀,屆
    期仍未完成者,得由執行機關代為回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
    足部分應予追償。
前二項所稱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及施工等費用。
第二項之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由本府定
之。
第 5 章 產權處理及維護管理
第 14 條
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申請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其所相對應
之土地部分,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市。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本府應出具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件。
連通設施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
部分相對應之物權、準物權或其他權利無償移轉予本市。
第 15 條
移設或連通建築物之管理及維護規定如下:
一、連通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護。執行機關得
    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有二案以上申請連通經核准者
    ,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定之。
二、移設或連通之出入口及通道應配合捷運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移設之出入口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依道
    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移設或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與
    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五、連通通道內除設置牆面廣告外,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從事其他商
    業行為。
第 16 條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執行機
關得封閉通道或代為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連通契約,所繳營運保
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經核定之整體防災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二、通道或通道口堆積物品。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於通道增設附屬設施。
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封閉通道。
五、其他有妨害營運或公共安全之虞。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經催繳二次仍未繳交者,執行
機關得終止連通契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 6 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