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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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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公民投票審議事宜,設桃
園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以下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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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及桃園市議員聘任之。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具有同一黨籍者,不
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為原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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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三年,但由桃園市議員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出缺時
得依前點規定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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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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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有關
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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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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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
編入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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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
委員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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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
,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投票表決。
前項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
、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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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記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
漏、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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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局局長兼任,處理本會行政事務
,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就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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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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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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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