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八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退費,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
第 3 條 |
補習班學生於繳納費用後因個人因素離班者,補習班應於其要求退費之日
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三十日以前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開班依
約繳納費用之總額。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一日至第二十九日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
為限,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五日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
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學生要求退費時,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
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
第 4 條 |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該款規定辦理退費:
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之十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且應於
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數退還已繳納費用。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導致者,不能於開課日之十日前公告及通知
時,至遲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日為之。
二、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停班(課)者,應將
停班(課)資訊事先告知學生,並於實際停班(課)之日起七日內,
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
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三、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變更原定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
,或更換約定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應於變更或更換日起七日內
,全數退還已繳納費用,並加計返還已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以上金
額。
四、因申請停辦或歇業者,應於核准日起七日內,按核准日起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五、因違法而受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日起七日內,按
處分日起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並加計返還已繳納費用
之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額。 |
第 5 條 |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其退費
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
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