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規範本市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
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外,應依
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第 4 條 |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
醫院八百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於符合下列規定之百貨公司、遊樂園
或商場內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仍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及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同一門牌號碼總營業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集中於同一樓層,且所占面積低於總營
業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第三項百貨公司、遊樂園或商場,指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包括百
貨公司業、遊樂園業或其他綜合零售業之公司。 |
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