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7: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加註名稱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捷綜字第1110040552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以本府為地方營運主管機關之捷運
    車站命名、更名或加註名稱具有地方辨識性、地標顯著性及歷史意義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
    運局),受理申請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加註名稱之機關(構)(以
    下簡稱受理機關(構))如下:
    (一)營運通車前:捷運局。
    (二)營運通車後: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園捷運公
        司)。
三、本府為審查捷運車站命名、更名或加註名稱,應組成捷運車站名稱評
    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組),置委員十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由捷運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並互選一人為
    副召集人:
    (一)捷運局及桃園捷運公司代表各一人。
    (二)捷運車站所在地之交通、都市發展、觀光及文化等主管機關代表
        各一人。
    (三)文獻或文化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捷運車站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及里長聯誼會會長各一人。
四、評審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及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
    人代理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除文化或文獻學者專家外,得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審小組依受理機關(構)提案名稱進行審議,並得以提案以外名稱
    為決議。
   決議事項應以評審小組過半數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經本
    府核定後公告。
五、捷運車站之命名原則如下:
    (一)捷運車站名稱以具有地方之辨識性、地標顯著性或歷史意義為原
        則。但人名、里名或除捷運車站附近居民之外無人知悉之路名、
        地名,不宜作為捷運車站名稱。
    (二)據以命名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五百公尺範圍
        以內,並須選擇距離其最近之捷運車站為命名。
    (三)捷運車站名稱字數不得超過七字。
    (四)捷運車站名稱不得與捷運系統既有之其他捷運車站名稱類似或重
        複。
    (五)同一捷運車站有兩條以上捷運路線交會者,不重複命名。

六、捷運車站命名作業程序如下:
    (一)受理機關(構)應於預估捷運車站結構體完成前一年啟動命名作
        業。
    (二)捷運車站位於本市境內者,受理機關(構)應函請捷運車站所在
        地之區公所依前點命名原則廣徵民意,並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
        校、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後,函復受理機關(構)捷運車站建議
        名稱。
    (三)捷運車站非位於本市境內者,受理機關(構)應函請捷運車站所
        在地之市政府依前點命名原則廣徵民意後,由該市政府函復受理
        機關(構)捷運車站建議名稱。
    (四)受理機關(構)收受捷運車站建議名稱復函後,應提送評審小組
        審議。

 

七、捷運車站之更名原則如下:
    (一)捷運車站名稱以不更名為原則。但捷運車站名稱地標或建築物之
        辨識性已不存在或依法變更其名稱時,得更名之。
    (二)由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更名
        。
    (三)更名提出時機:營運通車前,應於核定完工日前二年六個月內提
        出申請為原則;營運通車後,得隨時提出申請。
    (四)更名原則除本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點規定。
    更名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八、捷運車站之更名經受理機關(構)依前點第一項審核有更名之必要者
    ,更名作業程序如下:
    (一)捷運車站位於本市境內者,受理機關(構)應函請捷運車站所在
        地之區公所依前點更名原則廣徵民意並邀請民意代表、機關學校
        及當地里長等召開會議後,將會議結論函復受理機關(構)。
    (二)捷運車站非位於本市境內者,受理機關(構)應函請捷運車站所
        在地之市政府依前點更名原則廣徵民意後,由該市政府將結論函
        復受理機關(構)。
    (三)受理機關(構)收受同意更名復函後,應提送評審小組審議。
九、捷運車站之加註名稱原則如下:
    (一)捷運車站名稱以不加註為原則。但為輔助原捷運車站名稱之辨識
        性及顯著性者,得加註之。
    (二)由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加註
        名稱。
    (三)每一捷運車站以加註一名稱為限,以當站加註為原則,且不得與
        其他已命名或加註之名稱重複。
    (四)加註名稱之標的,須位於以捷運車站為中心,半徑八百公尺範圍
        以內。
    (五)加註名稱原則除本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點規定。
    加註年限為三年,並由桃園捷運公司逐年檢視各捷運車站加註年限是
    否期滿,期滿前應通知原申請者重新申請加註名稱。
    加註名稱之施作、拆除、維護重置及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但無償
    提供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者,得不負擔相關費用,且不受年限之限制
    。
十、捷運車站加註之名稱經受理機關(構)依前點第一項審核有加註之必
    要者,加註名稱作業程序如下:
    (一)受理機關(構)應依捷運車站位置,準用第八點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辦理。
    (二)受理機關(構)收受同意加註名稱復函後,應提送評審小組審議
        。
十一、捷運車站加註名稱以無底色貼紙標註之方式施作,其設置原則如下
      :
      (一)於月台軌道側牆、月台邊緣照明設施、月台門或縱向樑之捷運
          車站名稱後加註。但特殊配置之捷運車站,其加註位置,由受
          理機關(構)決定。
      (二)出入口之捷運車站名稱皆不予加註。
      (三)月台柱面、電扶梯或樓梯側包版之捷運車站名稱,不予加註。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