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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7: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性騷擾防治措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因期滿而當然廢止
發文字號: 桃稅人字第10639403981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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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所屬員工執勤時之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性騷擾
  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四、本局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以保護員工
  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五、本局應運用各種方式,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定
  期舉辦或推薦同仁參與性騷擾防治訓練、講習等相關課程。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3 -3372803
  (二)專線傳真:03 -3341771
  (三)專用電子信箱:per203@tytax.gov.tw
  (四)本局各級主管
  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應依本要點處理。

七、本局為受理及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設置性
  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置委
  員九名,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兼任召集人,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
  執行秘書,其餘委員每年由局長指派,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人事室並指派承辦人一名擔任
  幹事,處理相關事務。
    調查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九、本局各單位接獲申訴案件應予密封,並於24小時內交由人事室幹事
  或執行秘書簽收。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予受理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函覆申訴人,並副
    知桃園市政府,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不予受理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
    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桃園市政府。
十一、應受理之申訴案件應即指派調查人員,自接獲日(或補正日)7日
   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調查
   結果提調查委員會審議。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調查委員會召集人指派委員1-2人為調查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
      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委員會得議決於該
   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十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
          。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
          導及法律協助。
   (八)在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
          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
          之差別待遇。

十五、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桃園市政府。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
      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桃園市政府。

十六、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相關書面通知應以公文密件處理,違反者,召集人應終
   止其參與,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報
   請首長解除其選、聘任。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除報請桃園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5
   章辦理外,加害人為本局人員時,應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服務
   法及考績法辦理懲處,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本局之員工、機關首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
      ,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