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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
)業務檢查及非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有效管理經紀業及其所屬經紀
人員,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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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紀業業務檢查由本局業務主管科辦理;必要時得會同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所屬相關機關、本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或
本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等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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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對管轄區域內之經紀業業務檢查對象及查處順序如下:
(一)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且審查其提供之事證明確,
有違法營業之虞者。
(二)對於經紀業業務,曾發生重大消費爭議或現有重大消費爭議未能
妥適處理,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三)非經紀業而有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虞者。
(四)經本局許可經營而逾期未辦理設立備查者。
(五)其他經本局核准設立備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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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執行經紀業業務檢查事項如下:
(一)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前段規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之情事。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四)其他為管理及輔導經紀業或查處違法經營經紀業業務,必要之相
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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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
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檢舉案件事證明確並有違法
之虞者,得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
1、無具體檢舉內容或未具檢舉人姓名或住址。
2、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檢舉。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
有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
4、檢舉事項非屬本局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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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經紀業業務檢查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排定檢查或查處對象、時間及地點均應保密。但為應實際查
處需要或查處計畫明定應通知受查處業者準備相關資料者,不在
此限。
(二)主動出示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法令依據。
(三)應備妥業務檢查紀錄文件、經紀業許可、備查、聘用經紀人員等
查詢資料及照相機、錄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工具。
(四)為舉證經紀業或非法經營經紀業務者違法情事需要,除得依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影印執行業務有關紀錄
及文件。
(五)執行公務過程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事件,得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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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紀業業務檢查及查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人員應於業務檢查當場作成本局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一式
二份,紀錄表分甲表及乙表(如附表一、附表二),甲表適用於
經許可之經紀業,乙表則適用於非法經營經紀業者,由營業處所
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行為人及檢查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
交付受檢者收執,一份由本局收執。但營業處所之負責人、現場
工作人員或行為人拒絕簽章時,檢查人員應於業務檢查紀錄表註
明事由後攜回,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二)作成限制或剝奪業者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查獲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情事者,依本條例規定及本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罰。
(四)查獲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前段規定得廢止許可之情
事者,由本局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經濟部或本府經濟發展
局,且副知本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業者
有無營業之認定,得請稅捐稽徵機關、本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
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
(五)查獲經紀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局交
付本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六)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涉及刑事責任之情事者,
應移送偵查。
(七)違反本條例情節重大,並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
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
其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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