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3: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務案件協談作業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桃稅法字第1113700497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
    ,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達疏減訟源,提昇為民服務之績效,特
    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重大課稅案件於審查階段就課稅事實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必
        要者。
    (二)復查或經行政救濟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
        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三)申請復查之案件,其程序或理由,顯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四)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協談之必要者。
三、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局長交辦。
    (四)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認有必要者。
 
四、協談地點及參加協談人員規定如下:
    (一)協談應於本局辦公處所或經簽准之處所為之。
    (二)協談人員由案件承辦單位指定二名以上嫻熟法令之人員擔任之,
        如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與。
    (三)重大案件由案件承辦單位簽請局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
    (四)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代理人
        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五、協談前之準備作業如下:
    (一)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重點應於預訂協談期日三日前,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
    (二)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詳
        為瞭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六、進行協談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原
        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說明,以期獲致共識,化解
        歧見。
    (二)協談過程或協談前後,如涉案當事人有關說、期約或行賄等情事
        ,應依規定簽報。
    (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再行通
        知,屆時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四)協談時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告知本局後,自行或要求本局
        就協談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
        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五)本局有錄影、錄音之需要,應告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後為之
        。
    (六)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如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
        限制未便採行時,應向上級機關反應或建議修改法令。
    (七)協談進行中未能取得共識,協談即終止,必要時另訂下次協談時
        間、地點。
    (八)協談經過及結果應製作協談紀錄,載明協談日期、起訖時間、地
        點、所有參加協談人員姓名、職稱及所屬單位、協談重點、結果
        ,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人員簽章,更改處亦同。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錄影、錄音程序,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協談紀錄,應載明納稅義務人、其代理人及輔
    佐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納稅義務人為
    機關、團體或事業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及其機關、團體或事業之關係。
七、協談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
        件之參考;如屬復查委員會決議協談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員會
        參考。
    (二)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經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
        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三)復查案件經協談後同意撤案,而有應納稅額者,應配合各稅原訂
        限繳期間之日數展期,並比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
        息後重新發單送達。
    (四)各單位得選擇其所主辦協談成功且內容與處理方式具參考價值之
        案例,將其紀錄表核轉其他單位參考辦理。
八、協談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依下列規定敘獎:
    (一)主要協談人員依下列敘獎標準擇優辦理敘獎:
         1、一年撤回案件件數十件以上未達十五件,或撤回案件累計金
            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者,嘉獎一次。
         2、一年撤回案件件數十五件以上未達二十五件,或撤回案件累
            計金額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嘉獎二次。
         3、一年撤回案件件數二十五件以上,或撤回案件累計金額一千
            萬元以上者,記功一次。
    (二)協助協談人員就其協談案件減半計算撤回案件之件數及金額,依
        前款規定予以敘獎。
    (三)直接督導人員所督導之撤回案件件數或累計金額達前款所規定敘
        獎標準時,得依當年度協談人員實際敘獎最高者之敘獎額度,降
        一級敘獎。
九、本要點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