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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2: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罰鍰裁處及移送行政執行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桃地籍字第1040029522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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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增進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期聲請土地登記案件罰鍰之裁處(以
    下簡稱土地登記罰鍰)及移送行政執行等作業之效能,特訂定本作業
    程序。
二、各所於審查登記案件時,如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繳納罰
    鍰之情形者,應同時將裁處書(格式如附件一)一併陳核。
三、各所之土地登記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二),逐案編號
    (例如:HA10000001)並載明受處分人名稱、統一編號、裁處書日期
    、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後續辦理情形,由專人負責管理並列入移
    交。
    各所應於次月十日前,按月編製土地登記罰鍰執行情形月報表(格式
    如附件三),除業務單位留存一份外,並逕送出納留存一份。
四、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及其相關文書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四)。
五、各所對已繳納之土地登記罰鍰,應於核對無誤後登記銷號,並留存單
    據。逾期未繳納者,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於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未於收受裁處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罰鍰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受處分人為催繳通
        知(格式如附件五)。
    (二)受處分人逾催繳期限(收到催繳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仍未
        繳納土地登記罰鍰時,應於三十日內移送行政執行。
    (三)受處分人繳清土地登記罰鍰或原處分已為撤銷者,應於三日內行
        文通知行政執行分署終止執行(格式如附件六)。
六、各所依前點第二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明文件。
    (三)催繳通知單。
    (四)受處分人之財產目錄。但不知悉受處分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五)受處分人最近年度戶籍資料或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六)郵資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三十四元郵票十張及五元郵票四張)。
    (七)其他相關文件。
七、各所應指派人員配合查封、鑑價、拍賣或其他行政執行事項。
八、各所土地登記罰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後,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於行政
    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後,指定專人保管,並將處理情形登
    載於第三點規定之登記簿。
九、依前點規定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各所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更正。
    (二)造冊由專人保管列入移交。
    (三)每年應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
        執行之財產時,應於三十日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十、受處分人因經濟狀況、天災或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無法一次
    繳清土地登記罰鍰者,各所得同意受處分人於移送強制執行前,依其
    申請酌予核准分期繳納。
十一、前點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三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納金
      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者,其任一期應納金額未如期繳納時,各期未
      繳之罰鍰視為全部到期。各所應於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於三十日內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