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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
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
四條第五款等規定,訂定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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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係指本市籍漁船總噸數未滿五十或漁筏,經本
府核准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及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
對象之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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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本府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下列漁具漁法
之一兼營魩鱙漁業:
(一)流袋網或叉手網。
(二)漁業執照原已經核准兼營焚寄網或棒受網。
經本府核准以焚寄網或棒受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流袋網
或叉手網兼營魩鱙漁業。但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
經本府核准以流袋網或叉手網兼營魩鱙漁業者,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
袖網、焚寄網或棒受網兼營魩鱙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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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
,得向本府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
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
並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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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兼營魩鱙漁業:
(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
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或不建造新船(筏),以與滅失漁
船(筏)相同噸級別之自有漁船(筏)申請經營,但以原滅失漁
船(筏)汰建資格建造之新漁船(筏)不得再兼營魩鱙漁業。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本
規範受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
,或受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
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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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可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期間如下:
(一)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以前,向本府申請次年度兼
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
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後,或以與滅失漁船(筏)相同噸級
別之自有漁船(筏)經營者,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
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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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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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
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十條
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有第十九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六十五條
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二年未有經營實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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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
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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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
、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由本府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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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年度分配之漁獲量額
度,訂定本市每年容許漁獲量及每艘魩鱙漁船(筏)可分配漁獲量,
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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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市沿岸海域年總漁獲量達農委會核定之總容許漁獲量額度百分之
九十時,本府即公告該年度魩鱙漁業自公告日起第七日起應全面禁
止採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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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限於本府所轄海
域內作業,且不得在距岸一千公尺以內水域作業,並不得進入農委
會及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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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魩鱙漁業禁漁期自每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兼營魩鱙漁
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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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區漁會為輔導所轄魩鱙漁業漁船(筏)作業,應成立魩鱙漁業產銷
班,並訂定自律公約管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主應參加當
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遵
守所訂自律公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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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區漁會所訂自律公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
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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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卸魚聲明書之申報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兼營魩鱙漁業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容積五十公斤藍
色塑膠桶、八十公斤或一百二十公斤白色冰桶(如附圖)裝盛
魩鱙漁獲物,並應依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
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二)區漁會應定時收繳卸魚聲明書,並按週彙整魩鱙漁業漁獲量週
報表(如附件),於每月中旬報本府農業局審核後,轉陳農委
會備查。
(三)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漁獲物之交易,應於本市竹圍及永安漁
港卸貨;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巡機關安檢人員實施漁具或
漁獲物檢查。
(四)農委會、本府或海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
(筏)、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
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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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農委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
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農委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
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
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
)等通訊設備。
(五)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六)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
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
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
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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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送農委會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
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
或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六點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點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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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
,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
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
期間,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三)違反第十一點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四)違反第十二點或第十三點規定於禁漁區或禁漁期內從事魩鱙漁
業。
(五)違反第十四點規定,未參加當地魩鱙漁業產銷班、等同於產銷
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或未遵守自律公約事項。
(六)違反第十六點第一款規定,進港時未使用本府核定標示容量之
容器裝盛魩鱙漁獲。
(七)違反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未於指定漁港卸貨或進出港時未主
動報請海巡機關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