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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裁罰之土地案件,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
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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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其裁量基準如附表。
前項違反使用管制行為,如有妨礙公共安全、社會治安、環境保護或
其他經本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視案件情況敘明理由,處前項附表所
列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土地,經查無行為人或行為人經限期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以下簡稱限期改善)而不遵
從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而仍不遵從者,得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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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者,該限期改善期間以三
個月為原則,並得依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其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且屬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後新增之違規行為及違規建築面積達一千平方
公尺以上與裝置電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之潛在易轉作工廠之違章
建築,經提報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議審認通過
後,列為優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對象,並以經限期改善而不遵從
,第二次處罰時併同執行為原則。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如有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情節或屬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列管者,得視個案情形及專案列管規定,免經提報桃園市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會議審認通過,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之措施。
除前二項情形外,經限期改善而仍不遵從者,除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按次處罰外,必要時得提報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
取締小組會議審認通過後,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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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者,得檢具第五點規定
文件,並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分期繳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罰鍰。
(二)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確有
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罰鍰。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惟確有繳納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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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分期繳納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本府裁處書。
(三)申請人(受處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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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分期繳納者,每期以一個月計算,本府得審酌受處分人情況給予
分期二期至十二期,核准後受處分人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
經本府核准分期繳納罰鍰者,應依指定繳款日期按期繳納罰鍰,本府
不再另行通知。
未如期繳納者,本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就未
繳清之罰鍰餘額,依法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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