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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6: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歌廳舞廳夜總會場所照明及音響設備檢查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消秘字第105012074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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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執行桃園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檢查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聲光連動裝置之啟動方式如下:
    本原則所稱聲光連動裝置係指連動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之緊急停止裝
    置,其啟動方式如下:
    (一)手動啟動:以人工方式啟動,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二)自動啟動: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連動方式,自動
        啟動聲光連動裝置,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三、聲光連動裝置之復歸應獨立設置,火警訊號未解除前不得復歸。
四、聲光連動裝置應具檢測之功能。
五、聲光連動裝置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得採自動或手動啟動方式
        。
    (二)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並採自動及手動啟動
        方式。
    (三)聲光連動裝置應於自動或手動啟動開啟後五秒內啟動。
    (四)手動啟動裝置應置於經常有人之處所,並有白底、紅字「燈光、
        音響緊急切換開關」字樣之標示,每字規格應有二點五公分乘以
        二點五公分以上。
    (五)前款手動啟動裝置,其操作開關應設置於距離樓地板八十公分以
        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
    (六)手動啟動裝置應按火警分區設置,每一分區應設置一組手動啟動
        裝置;二樓層共用一火警分區時,應分別設置。但樓梯或管道間
        之火警分區得免設置。

六、檢查作業之原則如下:
    (一)申請建築物之新建建造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
        之場所: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設置於緊急狀況時恢復原
        有照明及緊急廣播功能之裝置;其恢復原有照明之照度,應達二
        勒克斯以上。於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一併檢查該裝置之功
        能。
    (二)既有場所:輔導業者依前款規定增設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裝置。
    (三)檢查頻率: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其結果應記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