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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桃園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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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之調處事宜,應依桃園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管轄區域,
分別設置自耕保留交換調處會(以下簡稱各調處會),辦理調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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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調處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地政業務主
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所主任一人。
(二)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法律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人士一人至三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調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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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調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所主任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
;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地政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辦理各
調處會行政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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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調處會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
各調處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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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調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各調處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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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調處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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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調處會委員對其本身涉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
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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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調處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
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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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調處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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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調處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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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調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