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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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法制作業有所依循,以提
升依法行政之品質,增進行政效能,並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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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法制作業,除行政程序法、桃園市政府法制作業要點、行政機關
法制作業實務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並參照地方立法範
例與法制工作手冊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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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法制作業: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
延長、恢復適用,立法計畫、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之擬定、執行
,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公布、發布、下達、轉頒、蒐集、統計等事
項。
(二)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實質意義法規命令。
(三)法令: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
(四)法案:尚未公布、發布、下達之法令案件。
(五)主管業務單位: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
用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本局業務科室中心。
(六)立法計畫:為配合專案業務,就其主管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定、
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作業時程。
(七)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對本局自訂法規及行政規則,擬定制
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年度整理計畫
。
(八)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為完成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所進行之
程序。
(九)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管制:本局所擬定之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
畫,循法制作業相關規定完成立法程序,進行列管。
(十)法規及行政規則維護:隨時檢視主管法規及行政規則有無須修正
、廢止、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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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法制作業,事務分配如下:
(一)除實質意義法規命令外,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
、延長、恢復適用,於局長同意公告草案或提出於桃園市政府法
規會(以下簡稱本府法規會)審查前,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
會法制人員;於局長同意提出於法規會審查後,由法制人員辦理
,簽會主管業務單位。
(二)實質意義法規命令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會法制人員。
(三)以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或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名義
所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行政規則,於本
府核定前,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會法制人員;於本府核定後
,由法制人員辦理,簽會主管業務單位。
(四)以本局名義所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行政
規則,於局長核定前,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會法制人員;於
局長核定後,由法制人員辦理。
(五)立法計畫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會法制人員。
(六)行政規則之發布、下達及法令轉頒等法令效力事宜,由法制人員
辦理。
(七)法令之蒐集、統計、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
管制等法令行政事宜,由法制人員辦理。
(八)法制人員辦理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時,如發現應制定、訂定、修
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法令時,應簽會主管業務單位
,經局長核定後,移由主管業務單位依本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
四款辦理。
(九)公告法令草案,由主管業務單位簽會法制人員,移由法制人員辦
理。
(十)依本局主管之自治法規所為之公告,由主管業務單位簽會法制人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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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業務單位簽會法制人員時,應將法制人員列為最後會辦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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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業務單位依第四點第一款將法案移由法制人員辦理前,應負責整
合完成有關局處及有關單位之意見。如移由法制人員辦理後發現有未
整合完成之意見,應移回主管業務單位辦理,俟意見整合完成,再移
由法制人員依第四點第一款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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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於本府法
規會、本府市政會議及本市議會審查(議)時,主管業務單位應指派對
業務及法案內容熟稔,並經充分授權之人與會及提供完整資料。 |
貳、法規之草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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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規草擬之準備作業如下:
(一)法規是否應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
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自治條例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法規及性別影響評估,並採擇達成
政策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且必須賦予一定
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並應從嚴審核,
審慎處理。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
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長官對屬官之指示、機
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五)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法規
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六)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一法規時,必
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
規間之分歧牴觸、重複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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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規草擬作業如下:
(一)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
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施行後
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
;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對
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
(二)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法規,須就其
內容,認定該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
係,藉以確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定、訂定、修正、廢止、
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並避免分歧牴觸。
(三)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表、法律統一用語表
、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四)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目的、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
(五)標題應簡潔,並能一望即知法規正確內容;標題應與法規內容完
全配合,使將來適用時不致發生問題;標題不可使用標點符號及
外文。
(六)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規程;
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稱規則;屬於規定法律、自
治條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自治條例
另作補充解釋者稱細則;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
者稱辦法;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綱要;屬於規定一定程
度、規格或條件者稱標準;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稱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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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法規草案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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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規制定、訂定案之格式如下: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標題名稱為法規名稱草案總說明,於序言中說明必須制
定、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
明其制定、訂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估。
(三)逐條說明:標題名稱為法規名稱草案,表列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
旨,逐條依式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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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規修正案之格式如下:
(一)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修正條文
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為全案修正,標題書明法規名稱修正
草案;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為部
分條文修正,標題書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
在三條以下者,為少數條文修正,書明法規名稱第○條、第○
條、第○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規制定、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
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
。其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同時說明
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第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表列修正名稱、現行名稱、修正條
文、現行條文及其修正意旨,逐條依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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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總說明、逐條說明及條文照表不得令人無法得知草案由來,亦不得
使用明定二字。 |
肆、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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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政規則以逐點方式規定者,適用本要點第十四點至第十七點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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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政規則訂定案之格式如下:
(一)標題:載明行政規則名稱草案。行政規則之名稱應避免與法規
名稱相同。
(二)逐點說明: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表列每一點及其規
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三)行政規則本得隨時修正,無須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得隨時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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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規則修正案之格式如下:
(一)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修正
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為全案修正,標題書明行政規則
名稱修正草案;修正各點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
者,為部分規定修正,標題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
案;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為少數規定修正,書明行政規則
名稱第○點、第○點、第○點修正草案。
(二)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對
照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
修正草案對照表。表列修正名稱、現行名稱、修正規定、現行
規定及其修正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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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行政規則之規定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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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行政規則之草擬及格式,除總說明、法規及性別影響評估外,於本
要點所無規定者,準用法規之草擬及格式之規定。 |
伍、行政規則之分行或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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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本府公報。如須通知有關機關或人員,
應具備分行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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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修
正、延長、恢復適用,以函分行有關機關或單位,不採發布方式,
亦無須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或○○核定後施行(實施),並避免使用頒
行、發布等詞語;不再適用時,應以函停止適用;其訂定、修正、
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分行函中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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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修
正、延長、恢復適用,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本府公報以令發布
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停止;其訂定、修正、廢止、
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 |
陸、法制作業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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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立法計畫及法令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由法制人員列管,所擬
之法案,應由法制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
得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審查、審議及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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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法制人員應將已完成生效之法規條文、行政規則規定、廢止法令
名稱、公告法規之草案、法令之英譯資料立即建置於本局全球資
訊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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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凡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之法規條文、行政規則規定及廢止法令
名稱,法制人員均應編訂法令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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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每月十日前,法制人員應以本局全球資訊網所建置之法令資料,
製作法令異動統計表及法令異動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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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草擬自治條例制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案時,
對於應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法令,應一
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
下達;其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發布、下達者,主管業務單位應說
明理由並自行評估完成期限,簽會法制人員,陳報首長,其延後
發布、下達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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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草擬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
適用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
行政規則,準用前點之規定。 |
柒、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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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局應每年檢討主管法規及行政規則有無違反中央法規、行政法
一般法律原則、地方制度法、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相關規定,
並以有助於本局推動落實人權保障、兒童保障、性別主流化、法
規鬆綁者為限,擬定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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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局所主管之法規、行政規則有違反中央法規、行政法一般法律
原則、地方制度法、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關規定時,應通知及
督促各業務主管單位制(訂)定自治法規、提升法律位階或進行
修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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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擬定法規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
(二)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
無保留必要。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
(四)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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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擬定法規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合併: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訂)定之數種法規,可以歸併成
一個法規。
(三)可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無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之必要。
(四)其他情形數種法規可予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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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擬定法規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修正:
(一)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刪、修正之必要。
(三)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
(四)數種法規相牴觸。
(五)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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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擬定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或停止
適用:
(一)規定事項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
委辦規則牴觸。
(二)自治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的行政規則替代。
(四)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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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擬定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修正:
(一)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
委辦規則牴觸。
(二)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
(三)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
(五)其他情形有必要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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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擬定行政規則整理計畫,發現對人民發生具有外部性、普遍性及
強制性效力之行政規則,依其性質應訂為自治法規者,應改訂為
自治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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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法制人員擬定年度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後,發現應整理之自
治法規或委辦規則有涉及重大政策決定,應通知主管業務單位,
由主管業務單位先行向市長提出報告,並經市長裁決後,主管業
務單位方得簽會法制人員,繼續進行法規整理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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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法制人員擬定年度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時,應審慎檢討評估
,以避免事後要求撤銷列管之情形發生;經核定列管之法規及行
政規則如有撤銷列管之必要時,須報經局長同意。若有前點情形
應經市長裁決者,應依該程序辦理後,始得報局長撤銷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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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本局年度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應包括上年度整理計畫未完
成整理之法規及行政規則,該法規及行政規則如擬繼續整理者,
應優先列入下年度整理項目;如確實無法完成且不擬繼續整理者
,應列入未完成整理法規及行政規則目錄,並將確實無法完成整
理之原因詳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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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本局應指定法制人員負責整理法規,其應確實與本府法務局及主
管業務單位密切配合,並負責掌握本局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動態
及進度,避免列報不實影響管制。本局應繕造法規及行政規則整
理專責人員名冊(如附表一)併同年度計畫送局長,嗣後如有異
動,應即更新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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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未列入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之法規及行政規則,亦得整理。 |
捌、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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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依下列程序進行列管:
(一)法規管制:本局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法規整理計畫
進度目錄(如附表二、三、四),經局長核定後,由法制人員
進行列管。
(二)行政規則管制:本局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行政規則
整理計畫進度目錄(如附表五、六、七),經局長核定後,由
法制人員進行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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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成果,依下列程序辦理彙整作業:
(一)法規整理計畫執行成果:本局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
具上年度法規整理計畫執行成果目錄(如附表八)及未完成
整理目錄(如附表九)。
(二)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成果:本局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填具上年度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成果目錄(如附表十)
及未完成整理目錄(如附表十一)。
整理未列入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之法規及行政規則,亦應納
入執行成果。
法制人員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局長提出本局上年度法規
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狀況報告,分析檢討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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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法規及行政規則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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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主管業務單位應隨時檢視法規清單,以維護法規及行政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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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
(一)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
(二)已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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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修正: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有增、刪、修正之必要。
(二)規定事項已不合時宜、妨礙社會進步、妨害公共安全或不切
合民眾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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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或停止適用:
(一)已執行完畢。
(二)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不再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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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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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本局任何人得隨時向主管業務單位或法制人員反應有何法規或行
政規則須維護。 |
拾、法令研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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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本局適用法令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條文、規定及疑點研析各種
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
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有疑義之條文、規定及疑點。
(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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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法規之解釋令(函)於擬釋時,應有法制人員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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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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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本局辦理法制作業績效優良或不良者,由法制人員專案簽報奬勵或
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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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本要點生效時,辦理中尚未結案之法制作業,亦適用本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