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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7: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訴願案件閱卷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08336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法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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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申請閱卷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本於資訊公開之原則,並為便利申請人申請閱卷、保護訴願案卷
  安全及維持必要之保密性,有關申請閱卷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辦理。
三、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向本府請求
  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
    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得向本府請
  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得向本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訴願卷內文書。
    依前三項規定請求閱卷者,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
  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四、閱卷申請應以書面為之,逐案向本府申請之;其內容應記載申請事項
  、申請人姓名、聯絡方式、與本案之關係、訴願人姓名、案由、案號
  等事項。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三人提出申請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檢附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件。
五、本府應於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閱卷期日及地點,通知申
  請人。但卷證尚未齊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俟卷證到達後,再行
  指定,並將事由通知申請人。
    本府收到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申請事項有訴願法、檔案法、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閱覽或限制公開,或其他顯不適當情
  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六、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於閱卷紀錄單上簽名或蓋章,並
  經訴願案件承辦人員核驗身分證明文件後,洽取卷證;閱畢後,應將
  原卷交訴願案件承辦人員點收無訛後,始得離開閱卷地點。
    申請人撤回閱卷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閱卷者,至遲應
  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府。
    申請人遲誤指定閱卷時間始到達指定地點者,本府得另行指定閱卷時
  間及地點,以維護閱卷秩序。
    申請人閱卷,每次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者,經本府同
  意,得延長半小時。
    申請人得協同一人協助閱卷,協同人員應繳驗身分證明。但不得僅由
  協同人員單獨在場閱卷。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重複申請。
七、閱卷應在閱卷地點為之,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地點。
    (二)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
    號。
    (三)裝訂之卷內資料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資料之行為。
    (五)卷內資料、證物或樣品於閱畢後,仍照原狀存放。
    閱卷時應遵守前點、前項各款規定及訴願案件承辦人員之指示,不得
  有喧嘩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申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訴願案件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卷,並
  為必要之處置。
八、訴願案件經依法作成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申請人得申請閱卷。
    如已提起行政訴訟,本府尚未檢卷陳送行政法院時,申請閱卷,仍應
  准許,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行陳送行政法院。訴願卷宗已檢卷陳送行
    政法院者,即不受理申請閱卷。
九、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請閱覽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
  者,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標明依法令應予保密不予閱覽之資料裝訂成卷
  者,本府不予交閱。
十、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僅供參考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十一、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本府法務局辦理之。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