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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疏解訟源,促進徵納雙方和諧,並加速行政救濟案件之審理,特訂
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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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復查案件收案程序辦理者:
(一)載明為復查申請書且對本局核定稅捐或裁處罰鍰表示不服者。
(二)未載明為復查申請書,惟經探求申請人真意係對本局核定稅捐或
裁處罰鍰表示不服提起復查之意思表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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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復查案件經自我審查有以下情事者,簽改查對更正辦理:
(一)納稅或違章主體錯誤者。
(二)申請人申請事項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
(三)尚未核定稅額或裁處罰鍰,申請人即預行救濟者。
(四)復查申請程序不合,惟課稅違章事實有誤者。
(五)原查單位尚未查明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即逕行核定裁處者。
(六)原查單位未依財政部頒布之釋令或稽徵作業手冊查核辦理,或相
關作業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者。
(七)復查申請以外之課稅標的或課稅年期有應予更正且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之事項,須併同辦理者。
(八)同一課稅標的尚有其他應受相同核定而未申請復查之納稅義務人,
須併同更正辦理者。
(九)法律或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尚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者。
(十)適用之釋令尚在報部請示或必須報部請示者。
(十一)復查會議決議以查對更正辦理者。
(十二)相同案例經主管科同意並簽准通案以查對更正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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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訴願案件收案程序辦理者:
(一)載明為訴願書且對本局所為之復查決定或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者。
(二)未載明為訴願書,惟經探求申請人真意係對本局所為之復查決定
或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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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納稅義務人如係以本局實際發單課徵前所為之改課通知提起訴願時,
應簽請原查單位另為行政處分回復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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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訴願案件經自我審查有以下情事者,簽請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
(一)納稅違章主體錯誤者。
(二)原處分事證不足尚須查明釐清者。
(三)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提出新事證,並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
(四)原處分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或有該法第一百
一十一條規定無效之情形者。
(五)適用法令錯誤或理由不當者。
(六)法律或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尚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者。
(七)適用之釋令尚在報部請示或必須報部請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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