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使拆除作業
更臻完善,特訂定本基準。 |
|
二、違章建築拆除達不堪使用程度基準如下:
(一)屋頂材料為鋼骨、鐵皮、石綿瓦、水泥瓦、木造等者全部拆除。
(二)屋頂及樓板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筋混凝土造者,於樑保留必
要拆除作業空間(不含樑寬在五十公分以下),餘破壞拆除二分
之一以上;鋼筋除保留懸掛於屋頂或樓板結構安全所需部分外,
其餘部分全鋸斷。
(三)樑柱應全部拆除。但鋼骨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造之樑柱,得
予免拆。
(四)牆壁及樓梯材料為鋼骨、鐵皮、鋼架、石綿瓦或木材等者全部拆
除;其餘材料原則拆除二分之一以上。
(五)圍牆應全部拆除。
(六)騎樓違建(含鐵捲門)應全部拆除。 |
|
三、違章建築因拆除之技術、安全或拆除行為有損及鄰房、共同壁之虞,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執行:
(一)主要構造拆除未達第二點之標準,但確實達不堪使用者。
(二)除屋頂及樓板外,現場實際情況確實無法徹底拆除者。
|
|
四、違章建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全
部拆除必要者,除前點所訂情形外,以全部拆除為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