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二
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印鑑登記:每次新臺幣二十元。
二、印鑑證明: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印鑑登記,指印鑑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
第 3 條 |
申請門牌編釘或門牌證明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門牌編釘:每面新臺幣八十五元。
二、門牌證明:每戶每份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門牌編釘,指門牌之初編、增編、改編、補發及換發。 |
第 4 條 |
門牌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或政府機關主動辦理整編者,免收門牌編
釘及門牌證明費用。 |
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