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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原住民族文化與藝文活動,並增
進桃園市各區原住民族集會所各項設施管理,以發揮多元文化功能,
達成多目標之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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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集會所,指由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列管,並以本市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之原住
民族集會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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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使用集會所:
(一)舉辦具學術性、教育性或原住民族文化戲劇、音樂、舞蹈、演講
、會議或其他活動。
(二)舉辦原住民職業訓練或技藝教育研習。
(三)原住民族協進會或社團舉辦會議或其他交流活動。
(四)舉辦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經本局或管理機關核定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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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維護集會所支出之水電費、修繕費及建物消防安全檢查費及其他
費用,由管理機關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
年度之場所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確實編列。集會所
所收費用,管理機關應繳入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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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使用集會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應持身分證明文
件。
(二)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寫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本府政策或活動
,得專案申請延長一次,使用期滿仍須重新申請。
(四)經審查核准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繳納保證金及費用後,始
得使用。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定使用日三日前,向
管理機關申請註銷或改期,註銷後所繳費用及保證金應無息退還
。逾期申請者,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六)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使用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費用及保證金。逾期申請者,除無
息退還保證金外,其餘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七)申請使用者於活動結束後,應向管理機關申請退還保證金,經管
理機關查核場地恢復原狀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八)同一場地,有二個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時申請使用時,以本
府及所屬機關、原住民族社團辦理之活動優先,餘以申請時間先
後定之。
(九)本局或管理機關因特殊需求須收回自行使用時間,或廢止原核准
使用之處分,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
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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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即停止使用,其已繳
交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轉租其他單位使用。
(三)妨害公務或蓄意破壞公物。
(四)從事商業或營利性質行為。
(五)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六)其他不法或違反本要點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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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准同意使用集會所者,不得將固定設備擅自拆卸、搬動或攜出。
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汙損或毀壞集會所之物品者,應負
賠償之責,並得自所繳之保證金扣抵應賠償之金額,不足時應追繳之
。申請使用集會所者,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事
件應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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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本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空調、電化器材、音響、舞
臺吊具等各項設施,及臨時裝置耗電量大之電器或設備。
(二)使用期間有關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事務工作人員由申請人
自行負責。
(三)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害急救及公共秩序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四)申請人於本場地懸掛標示、張貼海報、宣導標語者,應先申請許
可,經核准後,始得於指定地點設置或張貼。
(五)使用期間應控制音量避免影響附近住家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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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管理機關對集會所應每年依規定辦理建築安全檢查及定期盤點廳舍、
土地及動產設備,並將安全檢查及結果送本局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