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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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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裁罰之案件,除山坡地超限利用者
外,違規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逾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加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其畸零之數未滿一千平方公尺者,以
一千平方公尺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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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前點規定裁罰,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減輕或加重其罰鍰。但每次罰
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三十萬元:
(一)地勢平坦且情節輕微者,至多減輕二分之一。
(二)違規地點發生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地質敏感易崩塌地區、集水區
或水源保護區者,加重二分之一。
(三)行為發生於防汛期(五月至十一月)者,至多加重二分之一。但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外。
(四)行為人為累犯者,按違規日往前計一年內於本市之違規次數計罰
,每次加重二分之一。
(五)違規於山坡地施設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即施設擋土牆高度超
過五公尺或長度超過五十公尺,或施設不透水鋪面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依其裁罰金額加重一倍。
前項加重事由,有二種以上者,從一重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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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件經本府依前二點規定裁處罰鍰,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前次罰鍰金額提高一點五倍,至改正為止
。但每次罰鍰最高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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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違規面積在
一公頃以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逾一公頃者,每增加一公頃,
加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其畸零之數未
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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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規工作物拆除、清除或補合法申請完成後,應續依本法規定通知水
土保持義務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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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規情節重大
或違規行為經制止仍繼續者,得沒入現場違規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其
作業流程如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