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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3: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沒入車輛委託廠商保管及銷毀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交公字第104032304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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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裁決處)為辦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沒入車輛委託廠商銷毀作業相關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於桃園市境內,經警察機關或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車輛駕駛人或
  所有人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於道路上行
  駛者,該沒入之車輛,應移裁決處或其委託之廠商代為保管及銷毀。
  裁決處為辦理沒入車輛銷毀作業,得委託廠商辦理並應訂定委託契約
  。
三、警察機關或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依法取締應予沒入車輛,其車輛上所載
  貨物及物品應即製據發還貨物及物品之所有人、原持有人或該車輛駕
  駛人。但屬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為沒入之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
  生噪音器物者,依法沒入。
四、委託廠商代為保管沒入車輛時,應逐車拍照、過磅、登記後,將保管
  單、清冊、照片、磅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交裁決
  處。
五、裁決處對於沒入車輛之交通違規案件,應於裁決確定後,會同委託廠
  商派員至車輛保管場地辦理點交,並即依程序辦理銷毀作業;非屬應
  沒入車輛,應由原舉發單位通知原車輛所有人領回。
六、委託廠商對於沒入之車輛,應集中保管,並保持車輛之完整,不得擅
  自使用或變更(含其零件),若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應自負民、
  刑事責任。
  其保管沒入車輛之場所,應以數位錄影設備全程監控。
七、執行銷毀沒入車輛前,應先行核對應銷毀車輛數目、類別與清冊所載
  之內容是否相符,有疑義時,應將沒入車輛移回原保管場地,於查明
  原因後銷毀。
  車輛銷毀時,由受委託廠商當場將車輛引擎、主要車軸、大樑、車輛
  外身、汽缸主體、變速器外殼、差速器外殼、避震系統、輪圈、煞車
  系統、動力器具切割或撞擊破裂,使達不堪使用程度後,作成監督銷
  毀紀錄並拍照存證。
八、進行沒入車輛銷毀作業時,應由裁決處、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
  各依其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裁決處:確認該交通違規案件是否裁決確定,保管單與清冊所載
    之資料是否與移送至委託廠商處之沒入車輛相同。政風人員負責
    監督委託廠商進行銷毀沒入車輛作業之程序,但不含主辦之實質
    及技術事項。
  (二)警察機關:確認保管單與清冊所載之資料是否與移送至委託廠商
    之沒入車輛相同。
  (三)公路監理機關:確認沒入之車輛於進行銷毀作業後,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
九、經銷毀之沒入車輛,由裁決處依廢鐵實際重量,按委託契約約定價格
  售予委託廠商。
十、銷毀沒入車輛所得之價款,應依規定繳庫,其搬運費用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由裁決處依相關預算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