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
二、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
人員,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
|
|
三、捷運公司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捷運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者,得由捷運公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
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第
六級為準。 |
|
四、捷運公司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員工每月工資之
百分之六,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 |
|
五、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害所致傷
病,其資遣費由捷運公司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
|
六、前點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所致傷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
(二)罹患職業病。
(三)於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
|
|
七、捷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員依規定得予以資遣:
(一)裁撤或轉讓。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五)人員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前項資遣人員按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辦理。
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資遣,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預告
。 |
|
八、捷運公司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族撫卹金,其基準比照
第四點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並另加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其工作
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
|
九、捷運公司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一律發給其遺族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前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另有
由捷運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捷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 |
|
十、前點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六)其它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傷害以致死亡。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
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
務者。 |
|
十一、本要點所稱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
|
十二、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費之遺族,以在捷運公司登記有案或經確實
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
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捷運公司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
遺囑。 |
|
十三、捷運公司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自來殮葬者,得
由捷運公司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
|
十四、請領資遣費、撫卹金、退休金及死亡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分列如下
:
(一)資遣費及撫卹金: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十五年不行
使而消滅。
(二)退休金: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死亡補償: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