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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4: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9271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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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臨接道路之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
    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者。
二、面前道路:指基地臨接之道路。
三、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四、最小深度:指基地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
    最小值。
五、最小寬度:指基地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
    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
    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六、退縮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退縮建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退縮建
    築或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應退讓建築之基地內退縮範
    圍。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檢討。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地之基地,應依附表二檢討。
三、其他法規規定最小建築規模之基地。
前項附表內所示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應按附表一
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且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未達六十度或逾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前項地界曲折基地,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符合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非
屬畸零地。
第 5 條
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最小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但
減少後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依法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依法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依法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地之基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
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 6 條
基地屬應截角之角地,其寬度及深度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第 7 條
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基地寬度及
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非屬畸零地。
第 8 條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前,不得建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本府勘查認定基地周圍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土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
三、因地形障礙致無法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建
    築物。
三、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物。
四、非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新違章建築或
    傾頹、朽壞之建築物。
第 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面積狹小基地,其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符合附表三規
定者,得准予建築,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於編定使用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
    竣。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
    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
前項基地之騎樓及退縮地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且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
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但退縮地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10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
定為工業區之土地,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完竣之基地,且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者,得准予建築
,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同屬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達成協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五份,向
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與他項權利人之姓名、通訊住址及電話。
四、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市價概估及地上物之重建價格概估。
五、本市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六、現況相片及有效期限內之建築線指定(示)圖。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必要之文件。
第 12 條
本府畸零地調處小組受理畸零地合併之調處案件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
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方式郵寄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
利人進行調處,其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之最小面積、寬
    度及深度,必要時得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
    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
    次不成立。
四、調處二次不成立後,一年內不得再受理同案件之調處申請。
前項畸零地調處小組之設置及執行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13 條
經前條調處二次不成立時,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第三
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辦理徵收及標售事宜。逾期者不予受理
,並註銷該申請案。
依前項規定期限內預繳承買價款者,於辦理公開標售時,有優先承購權。
如申請地及合併地所有權人均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款者,無論參加投標與否
,均有優先承購權,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優先權時,則另行以比價決定
之。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畸零地調處及徵收標售之收費標準、相關文件格式及徵收標售作業程
序,由本府定之。
第 14 條
因畸零地合併需要申請承購公有土地,得向本府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建
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