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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8011295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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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指設籍本市,並於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以
前滿六足歲,且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證明。
二、衛生福利部輔導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開立之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
第 3 條
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申請暫緩入學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檢附下列
文件,於應入學當年度三月底前向戶籍所在學區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提
出申請:
一、轉介鑑定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
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暫緩入學替代計畫。
五、其他必要文件。
第 4 條
學校受理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彙齊申請資料與文件送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辦理鑑定。
第 5 條
鑑輔會召開鑑定安置會議時,得邀請身心障礙適齡國民之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原就讀幼兒園之教師或保育員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6 條
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符合下列條件者,鑑輔會得鑑定其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

一、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已安排適性教育計畫,並自行覓妥除公立幼兒
  園外之適當安置場所。
二、經評估暫緩入學可提高其入學準備,有助減少入學後之特殊教育服務
  。
三、依其身心發展、特殊需求及暫緩入學期間之療育計畫,綜合研判確有
  暫緩入學之必要。
第 7 條
經鑑輔會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期間以一年為
限;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應以書面將鑑輔會鑑定結果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及學校,並副知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鑑輔會核准暫緩入學之身心障礙適齡國民,經安置就讀私立幼兒園後,如
公立幼兒園仍有身心障礙學生名額時,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得申請安置
進入公立幼兒園就讀。
第 8 條
核定暫緩入學者,學校應予列冊管理,並於核定期限屆滿前五個月,主動
追蹤輔導其依新生入學相關規定辦理入學鑑定安置事宜。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教育局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