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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7: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247328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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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加強管理本市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經營旅館或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容或美髮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
  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特殊娛樂業:指經營劇院(場)、歌廳、舞廳(場)、遊樂場或其他以固
  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經營放映電影片之營業。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4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業衛生:指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二、消毒: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消毒方法,確實
  殺滅細菌及病毒等微生物,以防止微生物生長或傳染。
第5條
本府經濟發展局於核准第三條各款營業之設立、變更、停業、歇業及復業
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第6條
業者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辦理營業場所衛生管理及從業人員個人
衛生工作指導事項。
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家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第7條
衛生管理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舉辦之營業衛生講習
(以下簡稱營業衛生講習),並取得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始得擔任。
新設立營業之衛生管理人員,應於營業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接受營業衛生講
習六小時,並取得衛生管理人員證書。
衛生管理人員於從業期間內,每三年應接受營業衛生講習至少三小時,並
取得講習證明。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於辦理營業衛生講習後,應將其核發之衛生管理人
員證書及講習證明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始得從業;並應於從業期間內每年
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並穿著清潔之工作服裝。
業者發現從業人員罹患有礙顧客健康之傳染性疾病時,應立即令其停止從
業,並於治療或複檢合格後始得恢復從業。
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健康檢查紀錄應置於營業場所內,以供查核。
第9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隨時進入營業場所進行稽查及抽驗,
業者及從業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稽查及抽驗結果,主管機關得公布之。
第10條
各種營業場所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經常保持清潔,並設置病媒防制措施,有效防止蚊、蠅、蟑、鼠及其
  他病媒、孳生源侵入。
二、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三、備有急救箱,隨時補充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四、室內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及
  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規定。
五、設置容量足夠、不透水且有蓋之分類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並經常清
  洗。
六、提供之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
七、供顧客使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及盥洗用具、
  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換洗消毒,保持清潔。
八、供顧客使用之牙刷、梳子及刮鬍刀,不得共用或重複使用。
九、使用天然氣或液化瓦斯時,須預防一氧化碳中毒。
第11條
各種營業場所之廁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用沖水式便器。
二、地面及牆壁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且不納垢之建築材料。
三、通風良好,並經常消毒及清洗,隨時保持清潔。
四、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容器。
五、設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已消毒之毛巾、紙巾或烘手器。
六、備有清潔紀錄表,並放置於明顯處,以供查核。
第12條
旅館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儲水池及水塔密蓋加鎖,保持清潔衛生,每半年清洗至少一次;並製
    作紀錄,保存二年備查。
二、顧客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時,由業者或從業人員予以勸阻;勸阻無
    效時,得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三、發現顧客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協助就醫;罹
    患法定傳染病顧客使用之房間、寢具及其他用具,依傳染病防治法規
    定處理。
第13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定期清潔座椅。
二、設有流水式盥洗台者,須有良好排水裝置。
三、備有盛裝廢棄頭髮之有蓋容器。
四、發現顧客有傳染性皮膚病時,將其接觸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
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部保持清潔,工作前後均洗手。
二、使用含膠之髮膠時,不得噴及顧客之眼部、口腔及鼻腔。
三、為顧客修面或美容時,須配戴口罩。
第14條
浴室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沐浴場所設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二、三溫暖場所設置警示鈴、警告標語及溫度標示。
三、地板設置止滑設施並每日清洗,排水溝每日疏濬並保持通暢。
顧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者及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得
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
三、患有心臟病。
四、飲酒過量或顯有醉態。
五、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環境之行為。
六、入池浸泡前未淋浴沖洗。
七、其他妨礙公共衛生或不宜入浴之行為。
業者應將前項各款禁止事項公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第15條
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每場映演完畢,應立即打掃清
潔並調節空氣。
電影片映演業及特殊娛樂業顧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者及從業人員應予
勸阻;勸阻無效者,得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環境之行為。
二、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
三、妨礙安寧秩序。
四、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第16條
游泳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顧客使用之游泳衣、褲、帽及浴巾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
    保持清潔。
二、更衣室、淋浴室備有衣物櫥櫃,並經常保持清潔。
三、營業場所於每年開放或停用十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顧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者及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得
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
三、飲酒過量或顯有醉態。
四、入池前未淋浴沖洗及未穿著潔淨泳衣、褲、帽。
五、攜帶動物入池。
六、在池內吐痰或棄置廢棄物。
七、在營業場所內吸菸。
八、其他妨礙公共衛生或不宜入池之行為。
業者應將前項各款禁止事項公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第17條
浴室業及游泳業之營業用水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觀澄清、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及苔藻滋生。
二、水中微生物指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規定。
三、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須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
    ,並於開放期間作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每日至少測定四
    次;於夏季開放期間,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四、前款水質酸鹼值、餘氯量及其他相關水中物質,符合主管機關公告規
    定。
五、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六、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業者應將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測定結果公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並保存一
年,以供查核。
第18條
溫泉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浴池邊緣須高於洗浴場所地面,並於使用期間保持浴池溢流狀態。
二、溫泉水質微生物指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規定。
業者應將前項第二款測定結果公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並保存一年,以供
查核。
第19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業者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0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第七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
業者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21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業者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2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從業人員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業者得併罰之。
第23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業者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