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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8: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244050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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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如下:
一、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歌廳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
  夜店業之場所。
二、經營瘦身美容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傳統整復推拿業、按
  摩業之場所。但美容美髮服務業之美髮、美甲、美睫、新娘秘書,及
  傳統整復推拿業之國術館除外。
三、經營遊樂園業、視聽歌唱業、資訊休閒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理髮
  業、三溫暖業、一般浴室業之場所。
四、經營電影片映演業、短期補習班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撞球場
  、健身中心、保齡球館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商場(店)或百貨公司。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事業之場所。
第 4 條
前條之公共營業場所,於申請公司、商業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
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准予設立或
變更登記。
第 5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事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
公尺者,應加倍投保。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第一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 7 條
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並將承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
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場所。
第 8 條
違反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不改善者,應予停止營業。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