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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6: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自治條例(105年制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70262706 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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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以
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本府經濟發展局、水務局分別依
市庫管理相關法規開立專戶控管,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業務及景觀
設施、綠美化、保育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第 4 條
凡於本市轄內開採土石,應課徵土石採取臨時稅。
第 5 條
土石採取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採取人。
二、機關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之行為人。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土石採取臨時稅按申報或實際開採土石之數量,每立方公尺三十元計徵。
第 7 條
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許可或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內
,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價格及納稅義務人等資料,逐案通報地
方稅務局發單開徵。
實際開採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機關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
序。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二年。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