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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09: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兒字第110026845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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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依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
  畫)第八點規定訂定之。
二、本計畫扶助之兒童及少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之無戶(國)籍人口,且達六個月以上
        。
  (二)符合本計畫第二點第一項規定。
  (三)其家庭符合本計畫第三點規定。
三、符合前點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應於生活陷於困境、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無經濟能力或有經濟困難等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由其本人、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申請本計畫扶助。
四、申請本計畫扶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域家
    庭服務中心或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
    (二)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完稅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三個月內財產歸屬資料。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
    遺棄者,其全家人口應包含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之親屬。
    (三)十五歲以上者其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四)兒童及少年或其他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五)符合本計畫第二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下列證明文件:
     1、失業者,應檢附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之認定單與
      再認定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經判刑確定入獄者,應檢附三個月內開立之在監證明。
     3、罹患重大傷病者,應檢附重大傷病卡影本。
     4、罹患精神疾病或因藥酒癮戒治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手
      冊)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正本。
     5、離婚者,應檢附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影本。
     6、死亡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7、失蹤者,應檢附警察機關核發之(六個月以上)受(處)理
      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
     8、不堪家庭暴力出走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者,應檢附警察機關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
     9、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由婦產科醫師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六)其他審查所需必要文件。
五、申請人提供之文件影本,應加蓋與正本相符及其印章。申請應附文件
  缺漏或不全時,受理申請機關得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逾期未完
  成補正者,不予扶助。審查申請案件所需之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得由
  受理申請機關洽請戶政機關提供。申請應附文件因特殊情形或事故致
  無法取得時,其申請案件之審核,得依據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社
  工人員)訪視評估報告為之。
六、各區公所、區域家庭服務中心及本府社會局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儘
  速進行訪視調查及初審;完成初審後,應檢齊申請案件資料送本府進
  行複審,並由本府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受理申請機關。
七、本市各區公所、區域家庭服務中心及本府社會局應隨時受理本計畫扶
  助之申請。本府各相關機關所屬社工人員應主動發掘符合本計畫規定
  之兒童及少年與家庭,協助其申請本計畫扶助。兒童及少年與其家庭
  得經本府委託之民間機構或團體之社工人員評估後,由社工人員轉介
  至本府社會局,申請本計畫扶助。
八、申請本計畫扶助經核准者,依本計畫第五點所定金額及期間予以扶助
  ,並由本府按月將扶助款撥入兒童及少年或其他申請人之郵局帳戶。
  扶助期間屆滿前,經本府指派或受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指派之社工
  人員訪視調查,認有延長扶助之必要者,得依本計畫第五點規定延長
  扶助。接受本計畫扶助者,應保留扶助費用支出之相關收據及發票,
  以供社工人員進行評估。
九、兒童及少年已接受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不得再領取本計畫扶助。但經
    評估納為兒童及少年保護或脆弱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需要經濟協助
    者,得核予補助本計畫扶助與其他生活補助之差額。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已領取扶助者,廢止或撤銷原核准之
  扶助;涉及犯罪嫌疑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一)兒童及少年之戶籍遷出本市。
    (二)兒童及少年死亡。
    (三)不符或違反本計畫或本作業規定。
    (四)申請人拒絕社工人員之關懷訪視評估,或未將扶助款用於兒童及
        少年之基本生活所需,經勸導及協調仍未改善。
    (五)重複申領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陳述,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取得本
        計畫扶助。
    前項經廢止其扶助者,應自廢止之次月起停止其扶助。經廢止或撤銷
    其扶助者,應由本府以書面命其限期繳還溢領金額;逾期未繳還者,
    移送強制執行。
十一、本作業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十二、本作業規定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及中央補助款支
      應,並以年度編列預算額度為限。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