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並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兒
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管理人,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為管理兒少財產之監護人、受託
人或代理兒少設立信託管理財產之監護人。
|
第 4 條 |
本辦法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
二、動產。
三、現金及存款。
四、有價證券。
五、其他財產權。
|
第 5 條 |
管理人應於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裁定後三十日內,會同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派人員編造財產清冊並檢附各項財產證明
文件,報本府備查。
兒少財產之異動情形,應由管理人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結算及更新,並將
清冊及相關文件資料報本府備查。
兒少財產發生減損時,管理人應查明減損情形及拍照存證,估計損失及修
繕支出並核實列帳,於減損發生後三個月內,將清冊及相關文件資料報本
府備查。
管理人為本府時,免報備查。
|
第 6 條 |
管理人於管理兒少財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財產應以支付兒少之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少利益之必要費用
為限。
二、兒少發生繼承、保險理賠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時,應於法定期限內
,以兒少最佳利益之原則處理。
三、財產之管理,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處理。
四、涉及爭訟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其費用由下列項目支付:
(一)依相關規定申請之法律扶助。
(二)勝訴所得之利益。
(三)兒少財產或其收益。
五、管理人對於所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自己之使
用、收益或處分。
六、財產之現金與存款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立信託方式管理。
兒少財產經評估有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之必要者,應先諮詢法律、會計或
社會福利等專家、學者,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理方式,並作成紀錄。
|
第 7 條 |
兒少財產設立信託者,應以依法許可經營信託業務者為受託人,並設信託
監察人;其信託之設立,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之。
前項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兒少最佳利益之原則,處理兒少財產
之信託事務。
信託所需費用,由兒少財產或其收益支付。
|
第 8 條 |
兒少財產設立信託者,管理人應於訂定信託契約及收受定期會計報告後十
五日內,將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之副本送本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
管理人為本府時,免報備查。
|
第 9 條 |
兒少財產有移交或交還之情形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或信託
契約之約定辦理。
|
第 10 條 |
本府為瞭解兒少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管理人進行報告或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管理人應予配合;必要時,得派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專家
或學者,進行實地查核。
管理人拒絕、規避、妨礙本府查核、違反本辦法或其他規定者,應視其情
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11 條 |
本辦法所需財產清冊及其他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