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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1: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食品添加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032708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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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確保民眾飲食安全,防制食品添加物不當使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食品添加物: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食品添加物
  。
二、食品添加物業者:指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或調配之業者。
三、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指於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物,並販售供人飲食
  之業者。
四、單方食品添加物: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
  下簡稱本標準)所定品名、規格、使用範圍及限量之食品添加物。
五、複方食品添加物:指將各單方食品添加物調配其他單方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原料,供使用於食品之複合調製食品添加物。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以下
簡稱業者)。
第 5 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辦理食品添加物管理事項。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於從業期間,每年應參加本府衛生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機構舉辦之食品衛生講習(以下簡稱食品衛生講習)至少八小時,取
得講習證明文件,並將最近一次之講習證明文件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
以供查驗。
食品添加物業者違反本標準或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其衛生管理人員應再參
加食品衛生講習至少四小時,取得講習證明文件,並將該次講習證明文件
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驗。
前二項之食品衛生講習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應保存至少三年。

第 6 條
業者應於營業或作業場所設置食品添加物簿冊,並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許可證字號、批號及用途。
二、收入資料,包括收入日期、原因、數量、來源對象之名稱、地址、電
  話號碼及其統一編號。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許可證字
  號或許可文件。
三、支出資料,包括支出日期、原因、數量、支出對象之名稱、地址、電
  話號碼及其統一編號。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者,並
  應載明產品之品名、批號及數量。
四、有效日期。
五、結存數量。
前項簿冊及相關資料,應保存至少五年。
第 7 條
業者應取得單方食品添加物供應者提供之查驗登記許可證影本,並置放於
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驗。
食品添加物業者於使用複方食品添加物時,應確認其配方中每一單方食品
添加物均符合本標準規定,並取得查驗登記許可證或證明文件影本,置放
於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驗。
第 8 條
業者應將食品添加物分類存放於專區,並為明顯標示;且應與其他食品及
原料區隔,不得混合存放。
第 9 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應於其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將內容物成分名稱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第 10 條
業者於知悉其使用或生產之食品添加物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立即停
止製造、加工、調配及販售,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本府查核確認,且於
四十八小時內將與該食品添加物有關之產品下架。
第 11 條
食品添加物或其有關產品經本府查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者,
得公布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產品名稱及違規情形。
第 12 條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生,保護消費者權益,本府得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13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第 14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八條規定,經限期命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業一定期間。
第 1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經限
期命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