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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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管理本局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交
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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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暫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
收、處理及再生利用之場所。
(三)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
機關核准收容之處理場所。
(四)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
載裝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
符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
(五)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指領有交通部
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且裝載行政院環保署頒布應裝置即時追蹤
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第七次以上修正公告車機規格,並經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過驗證之清運機具。
(六)審驗:包含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
1、審驗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或其委託
之機關。
2、資料審驗:施工承攬廠商檢具清運機具之基本資料供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審查。
3、操作審驗:指清運機具安裝系統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進行操作測試,以驗證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 |
第二章 施工承攬廠商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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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承攬廠商應覓妥合法登記收容處理場所,於工程開工前擬定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送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如
有修正或變更時亦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及施工承攬廠商名稱。
(二)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機關及收容處理場
所核准資料影本。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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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於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土方
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如附表
二、附表三),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並副知收
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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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工承攬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運送公共工程流向證
明文件(如附表一B)副聯第四聯及處理紀錄表送監造單位審查後,
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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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承攬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或申報竣工時,須將清運機具運送
軌跡資料製成光碟,報請監造單位審查後始得辦理估驗計價或申報竣
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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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清運機具須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
有任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進
行清運機具運送軌跡資料傳輸;啟動時,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
該清運機具應立即停止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承攬廠商立即向監
造單位報備,同時於系統登錄該清運機具異常且暫停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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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清運機具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行車執照須與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申報系統相符,不得有任意更換車號之情事;施
工承攬廠商應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束帶,並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時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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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全程監控及比對載運路線
是否正確並將資料上傳系統,出現異常狀況應立即通報監造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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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涉及公共工程交換利用,施工承攬廠商除依桃園市
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且
載明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登錄系統,並副知監造單位。 |
第三章 監造單位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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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監造單位應於受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七日內完成審查,並報
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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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造單位應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
前上網申報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並審查確認公共工程營建剩
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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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監造單位應審查施工承攬廠商提送之四聯單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相符後,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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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監造單位於估驗計價或申報竣工時,應比對清運機具運送軌跡光碟
內容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之土方流向追蹤紀
錄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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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造單位應於出土地點及棄土地點拍照
或攝影確認產出土及棄土種類數量是否一致,必要時應隨機跟車拍
攝及比對運載土方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之土
方流向追蹤紀錄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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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時,監造單位應審核清運機具之曳引車及半拖
車行車執照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資料相符,
未符合者該車次禁止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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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造單位應全程監控及比對載運路線是
否正確且上傳系統,出現異常狀況應立即通知施工承攬廠商停止運
送,並報請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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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涉及公共工程交換利用,監造單位除依桃園市公
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並
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監督施工承攬廠商是否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及系統登錄資料執行。 |
第四章 工程主辦機關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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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審查核定後,報請本
府及收容處理場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向本府申請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發給施工承攬廠商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通知其辦理繳納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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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上網查核前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
申報是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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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監造單位查核施工承攬廠商是否將營建剩餘
土石方運送至核准處理場所,並將經監造單位簽證之處理紀錄表
,於每月五日前報請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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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
工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
送請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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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估驗計價或完工驗收前,工程主辦機關應上網抽查確認監造單位
比對之清運軌跡光碟是否一致。 |
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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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施工承攬廠商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主辦機關得於總工
程款扣除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停止估驗或限期清除並回復
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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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施工承攬廠商違反本要點第三點或第四點或第十點規定,逾期一
日扣罰新臺幣三千元;監造單位若未依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或第
十八點詳實審查,扣罰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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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施工承攬廠商違反本要點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任一情形,每次
扣罰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改善;監造單位若未未依第十三點或第
十四點詳實審查,每次扣罰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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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施工承攬廠商違反本要點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未有正當理由每
台清運機具扣罰新臺幣三千元並限期改善;監造單位若未依第十
五點或第十六點詳實審查,每次扣罰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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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施工承攬廠商違反本要點第九點規定,每次扣罰新臺幣一萬元;
監造單位違反本要點第十七點規定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