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3: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福利互助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民自字第105029203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
  福利互助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民政局為主辦機關,並應設福利互助
  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三、本市議員福利互助,以本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其行政單位為主辦
  單位;本市復興區民代表福利互助,以復興區民代表會為參加互助機
  關,其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本市各區里長福利互助,以本市各區公
  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其民政課為主辦單位。
四、本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於任職期間,得依本要點規定參加福
  利互助為互助人。但已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者,其代理里長期間,不適
  用本要點。
五、本要點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但
  互助人亡故,其生前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得由受益人申請。
  本要點所稱失能,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六、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如未成年,其得請領之互助金,
    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具領。
七、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金,無前點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
    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八、本市議員、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就職後,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
  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本府民政局,一份自行留存,辦妥參加
  互助手續。
九、互助人新任、去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任職、去職或死亡
  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照全月繳納。
十、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停止職務
        期間權利義務視同存續,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受領之互助金,應
        予補繳及補發。但遭解除職務者,追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
        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
        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一、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是否
   已受領互助金,退出或停止當月以前(含當月)已繳之互助費不予
   退還。
十二、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
      造具異動報表(含名冊)送本會。
十三、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除由本市
     議會、復興區民代表會及復興區公所自行編列預算外,其餘由
     本府民政局編列預算,撥由本會保管運用。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五十元,以年繳
     為原則,由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統一向互助人收取,解
     繳本會專戶,並編製互助金清冊一份送本會。
十四、福利互助經費,由本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金及孳息均
      充作福利互助之用。
      前項經費由本會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十五、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十六、福利互助金給付基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八十;父
     母、配偶或受扶養之子女,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六十。但互助
     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半
     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執行
     災害防救工作發生意外,致因公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受扶養之子女
     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受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滿二十
   歲具學籍或身心障礙須依賴互助人扶養者。
十七、申請前點第一項各款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
   同有關證件,送由主辦單位審查屬實後,一份報請本會審查撥款,
   另一份由主辦單位自行留存。
   互助人因公死亡者,參加互助機關應協助受益人提出申請,並提供
   相關證明;本會受理後,應於十四日內召開專案會議審查。
十八、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機
   構指定之私立醫療院所者為限。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傷病,
   非立即送至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
   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但因病情嚴重,急
   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會核辦。
十九、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依
   實際支出支給。但每日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出院當日不列計住院
   日數。
   傷病住院醫療期間,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
   醫師助理、衛生用品及材料、衛生行政處理及救護車、診斷書及掛
   號等費用,均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重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危
   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與非因傷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診療者。
二十一、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確定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
      ,始能確定其失能者,以確定之日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二十二、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兄弟
    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受
    扶養子女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子
    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
    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二十三、互助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不發給互助金。
二十四、各項互助金,應於事故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期間,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止
    職務期間發生互助事故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
二十五、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有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證件或單據等
    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
二十六、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