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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2: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8804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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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學生之入學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年滿六歲應入學之適齡國民,應由當地戶政機關調查並造冊,送請區
  公所依規定日期及學區通知其入學就讀。
二、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處
  理。
三、因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國民,應准其先行入學,並由學校、戶政及社
  政機關協助辦理戶籍登記。
四、學校於不增班而有缺額時,得准許年滿五歲並經提早入學鑑定合格之
  兒童申請入學。
五、新生入學後,學校應依相關規定為常態編班,並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
  前,按學號順序繕造入學學生一覽表,永久保存於學校。
六、國小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聽生或重讀生。但依外國學生來臺就
  學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註冊入學,或因發生重大災變、家庭變故、其他
  特殊事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入學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國小對學生之學號編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號以七位數字為原則,左三位表示年度,其餘位數依當年度入學學
  生人數為適當編列。
二、學生自入學至畢業,一人於一學校限用一學號,並應依序編號造冊。
三、學生於學期中途轉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由其他學生遞補。
四、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於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依序編號。轉出至
  他校之學生,再轉回原校者,應沿用其原保留之學號。
第 4 條
國小學生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學校追蹤輔導後仍未復學者,應依強迫
入學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報請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處理。
第 5 條
國小學生於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向學校申請復學者,得經甄試後編
入相當程度之年級就讀。
前項學生年滿十五歲者,學校得輔導其就讀國民補習學校。
第 6 條
國小學生轉學時,學校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國小學生之成績評量,學校應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及
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國小對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學生之各項學籍資料應詳細填載,以備查核。
二、學生因中途輟學致逾學齡而就讀國民補習學校時,學校應出具成績證
  明書。
三、學生自動離校,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均去向不明者,其學籍應保留至學
  生年滿十五歲之年九月一日止。
四、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及高風險家庭之轉學生或應屆畢業生,學校應將
  輔導紀錄及通報轉介資料之影本,以密件函送轉入國小或入學之國民
  中學(以下簡稱國中),以銜接辦理輔導。
五、學生之學籍資料,除學校因教學或輔導而有使用之必要者外,非依法
  令不得提供他人閱覽、抄寫、複印、複製或攝影等。
第 9 條
國小應於每年四月底前,依班級編造當學年度畢(修)業生名冊一式二份
,一份留存於國小,一份報請學區國中辦理新生入學報到通知。
畢(修)業生之學區國中為實施總量管制者,前項造冊時間應依該國中之
作業時程辦理。
國小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依班級編造當年度畢(修)業生一覽表,
並永久保存於學校。
第 10 條
國小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書),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書應由國小依相關規定自行驗印及核發。
二、證書之編號,應用本市及學校全銜之各一字為文號。
三、證書之各欄位,應以黑色墨水正楷書寫或套印;其年月日數字,應以
  阿拉伯數字書寫。
四、證書應印學校全銜,校長署名處應蓋用校長簽字章,學校關防應蓋於
  中華民國年次之上,並應加蓋學校鋼印。校長簽字章及學校關防得以
  套印方式為之。
五、國小校長由兼任校長代理時,其證書之校長署名,職稱應以代理校長
  為之。
六、外國學生及僑生之證書,應於學生姓名旁加註國籍。
七、證書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八、證書應於學校舉行畢業典禮當日發給;證書之填發日期,為學校畢業
  典禮日期。
第 11 條
申請補發國小畢(修)業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申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向國小提出申
  請,由學校查驗後辦理。
二、除因故遺失者外,申請補發證明書時,應同時繳回並註銷原證書或證
  明書。
三、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2 條
國小畢(修)業生或在學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原證書或證明
  書(在學學生免附原證書或證明書),向國小提出申請,由學校查驗
  後辦理。
二、學生之學籍資料有誤者,學校應依其申請更正之;申請人為畢(修)
  業生時,並應註明核准更正之年月日及文號。
三、更正證書或證明書之學籍記載者,應在證書或證明書之空白處蓋用更
  正戳記,並加蓋學校章戳。更正戳記之格式如附件。
四、申請更正學籍記載之情形,應由國小編造更正名冊,並永久保存於學
  校。
第 13 條
國小對學生學籍資料之保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應命專人妥善保管學生學籍資料。
二、學生學籍資料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裝訂成冊,並書明入學及畢業年度。
三、應設置學生學籍資料專櫃(室)存放,並按年屆順序放置。
四、歷屆學生之學籍紀錄表名冊應永久保存,並列入相關業務人員及主管
  之移交事項。
第 14 條
學生學籍資料因故毀損或滅失時,國小應立即通知本府教育局,並由本府
教育局協助學校重建學生學籍資料。
第 15 條
本府教育局應督導國小辦理學生學籍管理相關工作;其成效優良者,應予
獎勵,成效不佳者,應予輔導或懲處。
前項獎勵、輔導或懲處之對象,以學校辦理學籍管理相關工作之人員為限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教育局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