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教師申
訴案件之評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規定,
設置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
二、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兼任,並置委員十五人至
二十一人,由本府遴聘教育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本府教育局代表、
本市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各級學校教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 |
|
三、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各類委員代表因故出缺時,繼任
委員之任期至原出缺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
|
四、本會會議由召集人視申訴案之實際需要召開,另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歷次會議議決結果,得由
本會委員輪流撰寫評議決定書。 |
|
五、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
,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本會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本會請假,未經請假而
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
|
六、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於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