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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員工及受服務人員
免於性騷擾之環境,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
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
治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並公開揭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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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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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
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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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
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
措施,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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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3-3398165
專線傳真:03-3361126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10034021@mail.tycg.gov.tw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人事室
本局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
人員協調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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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申訴之程序,如下:
(一)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局提起;其他發生於本局場域之性騷
擾事件,受害人得向本局提出申訴。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未成
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申訴應以書面提出,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等方式提出,但應以書面補正,並載明下列事項,其以言詞
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
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
作成之紀錄如有缺漏,應於 14 日內通知申訴人補正: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三)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前,得由申訴人或
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性騷擾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四)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 14 日內補正
。
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3.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 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五)如非本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 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
關資料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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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 30 人以上
者,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並進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 2 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本單位亦得設立常設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處理及調查性騷擾案
件,委員會並置主任委員 1 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調查成員有 2 人以上者,
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調查單位委員。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
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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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 1/2 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人
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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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報請本局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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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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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局調查單位提出,並應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
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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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查單位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與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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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 7 日內開始
調查,並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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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
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
達次日起 30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
書面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內容應包括申訴
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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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
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本局處理單位依規定辦理懲
處,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予以追蹤、考
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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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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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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