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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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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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各款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及受損協調之處理,由桃園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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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身心障礙者於本市遭受權益受損事件時,得向社會局申請協調。
前項申請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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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申請人應檢附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檢附委
託書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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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程式不合前條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社會局應於收受申
請書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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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小組委員對協調案件具有利害關係者,其迴避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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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社會局得視協調案件之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協調處理特
別小組(以下簡稱特別小組)辦理之。
特別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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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特別小組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必要時,得通知
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到場接受諮詢。
前項協調會議,有當事人一方未到場時,應另定期日再行召開。
再召開之協調會議,仍有當事人一方未到場時,視為協調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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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作成協調紀錄,社會局應於十五日內,將協調紀錄
送達申請人、相對人及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並於召開本小
組會議時提報備查。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協調事實、理由及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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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人就本辦法協調案件或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協調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之。協調申請經撤回後,不得以
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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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人不服本辦法協調結果者,得依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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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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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