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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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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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申請之受理、審查、核定
及年度調查等事項,委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
第 4 條 |
本市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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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全家人口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可證明戶籍之相關資料
。但同意由區公所查調戶籍資料者免附。
四、其他審查所需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得委由他人代為提出,並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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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但申請人能證明其存款之利率為優惠利
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者,該餘
額應列入前項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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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依財稅資料計算之
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財稅資料推算之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應檢附申請日前
二年度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日期分別為六月三十日
與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流向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
二、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者,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原投資之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形,應依公司法或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或贈與等情形者,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已轉讓者,並應檢附轉讓後所
得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出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
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四、有不動產交易所得者,應檢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或建物登
記謄本及交易所得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
公證之原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未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時,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仍應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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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指申請人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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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有關工作能力之認定,發給辦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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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備齊文件
完成補正之日為申請日;逾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逕以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
及依職權得調查之證據進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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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區公所受理本津貼之申請案件後,應儘速完成查調及審核,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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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經核定發給本津貼之申請案件,其申請日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自該月份
開始發給本津貼;其申請日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開始發給本津
貼。
本津貼之發給,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內。但有正當理由,以書面
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社會局核准者,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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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申請人如不服核定結果,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
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經審核認定其申復有理由,應發給本津貼者,自受理申請之月
份開始發給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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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人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給付(以下簡稱就養給付),並具有本市
低收入戶資格,且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及無收入、財產者,其每月所領
取就養給付與本津貼合計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扶助與
本津貼合計之金額。
前項情形,申請人每月所領取就養給付之金額,低於本市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扶助與本津貼合計之金額者,其得領取之本津貼金額,以二者之差額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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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申請人之身分或住址等資料有異動情形時,本人或其家屬應主動通知區公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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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本津貼;已發給者,廢止或撤銷原核定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符或違反發給辦法或本辦法規定。
二、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或隱匿審核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取得本津貼。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應以書面命申請人限期繳
還溢領之金額;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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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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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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