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行道樹認養者(以下簡稱認養者)為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
認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認養計畫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
後,簽訂認養契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 條 |
認養期間以一年為原則,認養者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管理機
關申請繼續認養。 |
第 4 條 |
本辦法認養範圍以道路街廓為原則。
前項所稱道路街廓為道路與兩街道交接口之路段範圍。 |
第 5 條 |
同一路段有二以上認養者申請認養時,管理機關依其所提之認養計畫書召
開審查會決定之。 |
第 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不同意認養:
一、認養範圍曾發生褐根病或其他病蟲害,尚未完成防治工作。
二、認養範圍氣候條件及植栽立地條件不佳,易因氣候因素致災。
三、認養路段為管理機關辦理之示範道路。
四、認養路段於申請認養期間有公共工程施工。
五、曾辦理認養工作,經管理機關認定成效不佳。
六、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不適當者。 |
第 7 條 |
認養者應負責維護事項如下:
一、樹木栽植、修剪、施肥及設施物修復。
二、垃圾、樹葉、廢棄物清掃及清運、灑水、雜草清除、樹木扶正。
三、其他經認養者與管理機關協議之事項。 |
第 8 條 |
認養期間有天災、病蟲害或人為毀損之情事,認養者應立即進行修復或防
治,並通報管理機關或請求管理機關協助。 |
第 9 條 |
認養者得於認養範圍內適當地點依下列規定設置認養告示牌:
一、規格以一百公分乘以八十公分之面積為限。
二、數量以二面為限。
三、材質、內容、設置地點及方式等應由管理機關審定後始得施作。
前項認養告示牌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次日起十日內,應由認養者自行拆除
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 |
第 10 條 |
認養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認養者不得異議,
且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一、管理機關因業務需要收回管理。
二、認養者違反認養契約,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
第 11 條 |
管理機關得以適當方式給予認養者獎勵表揚。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