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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2: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20052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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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前項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
    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兩側路基面。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無障礙通路:指路緣斜坡道、無障礙坡道及導盲設施。
六、安全島:指設置於道路路幅內,用以區分方向、車道或導引行車及行
    人之交通管理設施。
七、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八、斜坡道:指於道路二側橫越人行道設置供機動車輛或行動不便代步車
    具使用之設施。
九、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
    、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
十、共同管道:指設於市區道路內之道路附屬設施,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
    用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第 二 章 權責分工
第 4 條
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
權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局:
  (一)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
      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
  (二)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二、交通局︰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公車站牌、候車
      亭及售票亭之核定及管理。
  (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及管理。
  (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備)之設置及管理。
  (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核定及管理。
三、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已編號農路之管理。
四、地政局:農地重劃區內農路之管理。
五、原住民族行政局:原住民族區域未編號農路之管理。
六、本市各區公所: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七、警察局︰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
    之管理。但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業務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
八、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之路面及其側溝之清潔維護。
九、水務局:市管河川之水防道路養護、修復及管理。
十、經濟發展局:本府開發在案之報編工業區公有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等管理事項。
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府工務局協調有關
機關辦理。
本府各管理機關得將其第一項職掌之業務委託本府其他機關、民間團體、
學術機構辦理,或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三 章 市區道路之修築維護
第 5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修築、改善或養護等各項工程,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市區道路狹窄或交通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或交通離峰時段施工為原則。
第 6 條
人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新建道路,其用地屬道路用地或交通用地者,應
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道路之養護管理,得由人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與管理機關協議定之。
第 7 條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
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 8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其重要結構部分,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但有特殊情事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修築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停車場時,
工程主辦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管線機構,提出應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
必要之結構計畫,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管線機構負擔。
前項修築及改善工程,應預留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以
便利清疏為原則。
第一項現有設施因事實需要,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附加管線。
第 10 條
管理機關得視需要於道路設置人行天橋、人行道或其他附屬工程,並得依
申請或事實需要,將其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
費用由申請人部分負擔或全部負擔。
前項完成接通後之通路養護管理,得依協議定之。
第 11 條
市區道路上原公共設施管線,因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房屋退縮或拆除,
致有妨礙交通或影響市容者,管理機關應通知該公共設施管線設置單位限
期自行拆遷改善。
第 12 條
汽車客運業者設置之站牌,由本府交通局核定。站牌之設置不得妨礙市容
觀瞻及人車通行。
第 13 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或行車護欄,並養護
管理之。
依前項設置之護欄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或損毀,並禁止行人跨越。
第 14 條
行人護欄得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天橋之處。
三、應限制行人穿越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須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前項行人護欄位置,應設於人行道緣石之內側或安全島之上。
第 15 條
現有市區道路之交通號誌,由本府交通局設置及養護管理。
新闢及拓寬道路之交通號誌,由工程主辦機關設計並送本府交通局審查後
設置。
工程主辦機關得將前項設置所需經費撥付由本府交通局代辦。
第 16 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認養、維護或美化市區道路。
前項認養規定,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17 條
管理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設置道路斜坡道。
前項申請規定,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18 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及其附屬工程,不得任意毀損、遷移、堆置物品或架設障
礙物。
第 19 條
市區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
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

管線機構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得由道路施工單位代為改善,所需經
費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 20 條
管理機關除依設計規範設置路燈設施外,並得視需要增設之。
交通管制設施得與路燈設施共桿設置。
公有路燈之維護管理,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21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格,由本府交通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
施。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由該機關為之。
第 22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本府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設置之。
第 23 條
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路基邊坡挖掘或墾殖。
二、超過道路及橋梁設計承載力之車輛行駛。
三、其他有破壞道路之虞者。
第 四 章 市區道路之使用管制及障礙清理
第 24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地上或地下設施,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相關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信)管、自來水管、雨(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電纜
    管、共同管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及地下停車場等設
    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倉庫、店舖、停車場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其他公、私事業機構之公共設施。
已設置而未提出申請者,應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行申請或回復原狀。
第 25 條
市區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先向管
理機關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計畫書等文件及免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行為之認定,由
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26 條
使用市區道路設置各項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救災。
第 27 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與鄰接地平面
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
第 28 條
市區道路之修建或養護,遇有公共設施之障礙,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通知該
設施設置之管線機構辦理遷移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管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接受其他機關委託管理之道路,準用本規則
之規定。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