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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9: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106年制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訴字第108024715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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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以
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本府建築管理處開立專款帳戶集
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務及維護環境之用。專戶結
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市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5 條
凡於本市轄內產出或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
稅。
第 6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收容處理場所。
三、營建工程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本府申報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按每立
方公尺十元計徵;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按每立方公尺三十元計徵。
第 8 條
本府於備查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前,或有其他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逐案通報地方
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開徵數量不同時,應通報地
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
止。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