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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6: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學校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私法人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30127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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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桃園市政府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或申請改制為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實驗學校)者。
二、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私法人,申請設立教育局主管之實驗學校者。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
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始得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法人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因情節重大而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或第七十八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
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應為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私法人指定之人。
第 8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者,應由其主持人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及擬招生之該學
年度開始一年前,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
,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學生權利之保障原則。
六、課程及教學規劃。
七、學校制度。
八、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九、設備設施。
十、實驗規範。
十一、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二、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三、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四、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來源、收費基準、用途(應具體說明收
   支款項符合實驗教育目的)、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
十五、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六、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七、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十九、其他經教育局認定應列入實驗教育計畫之相關項目。
實驗教育計畫之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教育局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 9 條
前條第二項第十款之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就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為擬訂,並載明於其範圍內不適用本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所定法規之相關規定,報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
第 10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許可者,該法人之代表人得於擬招生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擬具改制或設校計畫,向教育局申
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前項改制或設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改制或設校之時程。
三、改制前學校狀況或預定設校規劃。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法人之章程及董事會或最高機關決議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會議
    紀錄。
九、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十、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
    意受聘意願書。
第一項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審議,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
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提供意見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申請,教育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
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12 條
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均應符合足夠進行實
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
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者,應檢附前項校地與校舍之各項安全檢驗合格
證明文件,及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
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校地、校舍及其他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該
法人董事會或最高機關之決議,並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經許可者,自其實驗教育計畫許可之日起,三年
內未完成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教育局得廢止其實驗教育計畫及改制或設
校計畫之許可。
第 14 條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該法人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
月前,向教育局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經桃園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及教育局許可後,始得辦理。
第 15 條
主持人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前項主持人同時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者,應再檢具歷次評鑑結果、成果報告
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等相關資料。
前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法人辦理實驗教育之評鑑相關事項,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規定辦
理。
第 16 條
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或實驗教育計畫內容、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為辦
理不善、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教育局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教育局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措施前,應先提請審議會審議
,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其為許可改制者,應廢止其許
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許可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
第 17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該法人及實驗學校應依學生意願,輔導
其留校就讀或轉學;必要時得由教育局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就讀。
第 18 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實驗成果有推
廣價值者,教育局應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
實驗經驗。
前項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實驗學校應提供協助並配合
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