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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23: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申請市管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水養字第1060082108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水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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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申請市管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
    一般道路使用之作業程序及管理權責,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市管防水建造物,指市管河川防水建造物、市管區域排
    水設施、一般性海堤及其附屬建造物。
三、道路管理機關申請使用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應符合
    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排水管理辦法、海堤管理辦法、公路法及市
    區道路條例等規定,涉及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內之使
    用行為應經本府水務局許可,始得為之;如須開挖防水建造物,應一
    併提出申請。
四、申請市管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應確保河防安全及河
    川環境維護,其使用類型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堤身未開挖者:
         1、使用現有水防道路、側溝或堤頂道路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
            用,其型式如圖一。
         2、使用水防道路、側溝擴建為公路或一般道路,其型式如圖二
            。
    (二)堤身開挖者:
         1、挖除部分堤後坡,興建擋土牆,闢建為公路或一般道路,其
            型式如圖三。
         2、挖除堤身全部結構(含混凝土坡面、基礎及護坦等)重新興
            建防洪牆開闢為公路或一般道路,其型式如圖四。
    (三)未能依前二款規定類型與方式辦理者,得由本府水務局及道路管
        理機關協商之。
五、本府水務局受理道路管理機關申請使用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
    路使用,堤身未開挖者,依附表一審核;堤身開挖者,依附表二審核
    。
  前項申請書件經審核完備者,應訂定期限辦理會勘。必要時,並得會
    同有關機關為之。
    申請於無河川治理計畫河段區域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時,由道路
    管理機關洽本府水務局依個案協商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六、屬第四點各款之申請案件,其建設經費原則由道路管理機關負擔。但
    申請位置有待建堤防、護岸,並有配合共構施設堤防或護岸之必要時
    ,由道路管理機關與本府水務局協商經費分擔及設計施工事宜。
    屬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之使用類型,其防洪牆與護坦,由本府水務局
    施設。
    屬河川治理基本計畫公告之堤防、護岸設施等所需治理工程,其用地
    由本府水務局取得。但公路或一般道路共構所需用地,由道路管理機
    關取得。
七、市管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者,由本府水務局製作移交
    清冊,移交道路管理機關接管,並按其道路性質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屬公路路線系統者,依公路法第四條規定之制定程序辦理。
    (二)屬市區道路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核定後公布施
        行。
    (三)非屬公路或市區道路而經本府訂有自治法規管理之道路者,依各
        該規定辦理。
    道路管理機關接管後,應善盡維護管理權責,接管後涉及道路管理權
    責爭議(含國家賠償案件)時,由道路管理機關辦理。
八、本府水務局與道路管理機關之維護管理權責與經費分擔如下:
    (一)屬第四點第一款之案件:
         1、水防道路之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堤身及
            護坦之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本府水務局負責。但供區公所轄
            管道路等級使用,其水防道路路面維修(不含道路標線、標
            誌)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以下,得由本府水務局依個案認定分
            擔之。
         2、拓建部分之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
    (二)屬第四點第二款之案件:水防道路、擋土牆及堤後坡之維護管理
        與其經費由道路管理機關負責;堤頂、堤前坡、防洪牆及護坦之
        維護管理與其經費由本府水務局負責。
    (三)屬第四點第三款得協商處理之案件,其協商內容應包含維護管理
        權責與其經費等事項。
    (四)申請使用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於其使用範圍內
        ,如有隔離綠帶、分隔島等設施,應一併申請使用許可,並由道
        路管理機關負責維護管理。
九、屬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之案件,對於共構堤防有修護或整建之必要時
    ,道路管理機關應分擔共構位置及其上、下游各二十公尺修護或整建
    堤防經費之半數。但經費分擔另經協商者,依該協商內容辦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