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7: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公用房舍屋頂及公用設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經公字第1100033723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市有公用房舍屋頂及公用設施有
    效利用太陽能發電及增加收益,並依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
    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租機關:指標租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市有公用房舍屋頂
        或公用設施之簽約主體。
    (二)標租機關:指辦理標租市有公用房舍屋頂或公用設施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業務執行機關。
    (三)管理機關:指本市市有公用房舍屋頂或公用設施之管理機關或學
        校。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
        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五)系統設置容量:指投標廠商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
        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六)峰瓩(kWp) :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
        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  一點五,一千 W/㎡太
        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七)標租: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市有公
        用房舍屋頂或公用設施出租予得標人。
    (八)承租人:指優先取得與出租機關簽約資格之得標人,並締結契約
        者。
    (九)經營年租金: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
        所得價款,為承租人應支付之租賃費用。
    (十)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
    (十一)使用補償金:指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
          度經營年租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三、標租機關應於標租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就使用年限達二十年以
    上之公用房舍屋頂及公用設施,提供租賃標的清單。
    承租人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同意備案前,應填妥租賃標的清單設置容量及設置面積,並經管理
    機關用印後,將該清單一式四份函送至本府經濟發展局審核。核定後
    由承租人、管理機關、標租機關各執一份,餘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存執
    。
    前項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管理機關及聯絡窗口。
    (二)建物現況。
    (三)設置地址。
    (四)設置容量。
    (五)設置建築物之坐落地號。
    (六)設置建築物之建號。
    (七)設置面積。
    (八)其他經標租機關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四、標租對象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
    限制。
    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五、公開標租之標的用於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租賃期間及
    程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外,租賃期間及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賃期間以十年為限,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無重大違約,且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
        三個月向標租機關申請續租。
    (三)續租年限自原租賃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九年十一個
        月,且須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經營年租金。
    (四)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向標租機關繳納使用補償金,
        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
六、經營年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營年租金為售電收入(元)x 售電回饋百分比(%)。
    (二)售電收入由承租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
        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七、經營年租金繳納方式如下:
    (一)分兩期繳納。
    (二)經營年租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承租人應於每年一月與七月底
        前,分別依前點規定,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
        月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
        為憑)至標租機關。
    (三)標租機關應於收到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
        承租人,承租人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三十
        日內至指定處所繳納該期經營年租金。承租人未收到繳款通知單
        者,應自動洽標租機關補單繳納;承租人未補單致經營年租金逾
        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標租機關更正,如未
    通知,致標租機關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
    於繳費期限前通知標租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
    期違約金。
    承租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經營年租金,標租機關應依逾期違約金計
    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承租人應於標租機關指定期限內繳
    納完畢。如該期經營年租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標租機關催告承租人限
    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標租機關得終止契約。
八、每期經營年租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九、售電回饋百分比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標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依下
    列決標方式擇一辦理:
    (一)以有效投標標單之售電回饋百分比之值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值相
        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成立評選委員會,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最優勝者為得標人;評
        選作業方式由標租機關自行訂定,但評選項目應包含系統設置容
        量及售電回饋百分比。
    前項第一款售電回饋百分比填寫之數值須至小數點後一位。
十、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返還承租標的;未拆除者,視同拋棄
    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由出租機關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
    承租人負擔。
十一、依本要點租用市有公用房舍屋頂或公用設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得規定承租人繳交履約保證金,標租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定
      繳納金額及方式。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無違約,於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後,
      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承租人未依契約或出租機關催告期限內回復
      原狀並返還者,出租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
      (二)承租人之使用行為違反契約、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出租機關得逕沒收已繳之履約保證金。
十三、本府為鼓勵管理機關提供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管理機關得於編
      列下年度預算時,以上一年度經營年租金實收數之百分之五十編列
      為獎勵金。但經專案簽准者,得提高至百分之七十。
      前項獎勵金得用於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有財產修繕或
      其他經管理機關認為顯有必要者。但不得發放個人獎金。
      經營年租金依第一項規定編列獎勵金後尚有餘額時,得由標租機關
      編列預算,作為再生能源發展及節能減碳業務之用。
十四、管理機關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善盡監督之職責。發現被占用或有違
      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管理機關應立即通報標租機關處理。
      標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巡查
      ,管理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標租機關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地點,管理機關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