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市場年使用費除以十二(月)除以市場總攤(
鋪)位面積乘以各攤(鋪)位面積,計收使用費。
前項市場年使用費指土地年使用費、建物年使用費及管理費之總和。
前項土地年使用費指當期市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乘以百分之六十
;建物年使用費指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管理費指垃圾清除處
理費及其他市場管理所需之事務費。 |
第 3 條 |
本府得不變動市場年使用費總額,按攤(鋪)位之所在樓層、區域位置及
營業種類,於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調整攤(鋪)位使用費。
本府得參考市場行情、物價指數、市場經營狀況及攤(鋪)位使用需求,
酌予調整攤(鋪)位使用費。 |
第 4 條 |
市場停止使用前,應由本府先行公告,並自公告日起至實際停止使用日止
,免收攤(鋪)位使用費;市場部分樓層停止使用者,亦同。 |
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