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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9: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藥品申購及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桃衛藥字第1090119312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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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護民眾用藥品質,加強管理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
    所屬各區衛生所之藥品採購及藥品庫存作業,特定訂本作業要點。
二、本局所屬各區衛生所辦理藥品採購,以衛生福利部辦理藥品聯合招標
    採購契約(以下稱部聯標採購契約)或公立機構辦理藥品集中採購共
    同供應契約(以下稱公立機構共約)之藥品為原則。
三、各區衛生所若因醫療實際需要,須申購部聯標採購契約或公立機構共
    約外之藥品者,應由衛生所主任提出申請,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
    品審議小組」(以下稱藥審小組)審查決議通過,作成會議紀錄送本
    局局長核可後,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部聯標採購契約或公
    立機構共約外之藥品。
四、經藥審小組審查決議通過之部聯標採購契約或公立機構共約外之藥品
    ,其採購期限,以當屆部聯標採購契約或公立機構共約期限為限,期
    滿應重新向藥審小組提出申請。
五、每一藥品品項均得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平均日耗量設定年度安全存量
    ,除有特殊情況經由提報藥審小組決議通過,作成會議紀錄送本局局
    長核可外,安全存量以三日為最低安全存量,三十日為最高安全存量
    ,並隨時保存適當之庫存量。使用量低之藥品,其儲備量不得超過該
    品項一年之消耗量。
六、新進藥品之購置應由衛生所醫師提出申請,由該所藥師填寫建議或意
    見,會簽兼辦會計後,經由衛生所主任核可購置,並應符合採購法及
    本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七、衛生所應公布新進品項之藥物相關訊息,如規格、適應症、副作用以
    及注意事項等,供衛生所內醫護同仁及民眾參考。
八、衛生所藥品每月應由藥師或藥品管理人會同兼辦會計人員進行盤點一
    次,盤點紀錄並經由衛生所主任核章後留所備查。
九、衛生所應將入庫藥品放置固定區域妥善保管,藥品配發時應依先進先
    出原則處理,並經常核對庫存,以防止藥品滯存或逾期失效。對於不
    適用或變質、破損之藥品,衛生所得洽請廠商更換或退貨,或依相關
    規定處理。
十、藥師或藥品管理人應注意藥品之保存,避免發生閒置、逾期或變質之
    情形。衛生所藥品因人為疏失或管理不善致變質、逾期、毀損或遺失
    ,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十一、本要點由本局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