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2: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協助影視業者拍攝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桃市文影字第1070015075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文化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行銷推廣人、事、史、地、物
  ,並鼓勵影視業者至本市拍片、取景,促進影視產業發展,建立並維
  持有利影視產業長遠發展之友善環境,促使公共資源有效利用,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影視業者如下:
  (一)中華民國立案之影片製作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相關非營利組
    織或大專院校。
  (二)外國影片製作業者檢具核准來臺製作影視證明文件,並由國內合
    作之製作單位提出申請。
三、本局為協助影視業者申請拍攝之業務執行,及提供國內外影視工作者
  拍攝資料、聯絡與支援服務,委託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成立桃
  園市協助影視拍攝與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協拍中心)。
四、影視業者應於影視拍攝前七個至三十個工作日檢具以下資料,以郵寄
  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協拍中心提出申請: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活動企劃書(含內容大綱、拍攝腳本、勘景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
  (三)場地使用保證書(如附件二),場地如屬本市法定文化資產,請
    填具文化資產建物影視拍攝使用保證書(如附件三)。
  (四)工作人員名單。
  (五)公司證明文件。
五、申請單位所提案件應備齊前項各文件並經協拍中心審查通過,始提供
  協助。
  如所提案件有特殊需求或性質特殊之情形,協拍中心得視必要請影視
  業者配合並應提供以下文件:
  (一)場景陳設示意圖(有陳設需求時提供;陳設方式以不破壞、敲打
    ,並可恢復原狀為原則)。
  (二)攝影機拍攝鏡位圖。
  (三)使用道路交通管制維護計畫及替代動線圖(影視業者應俟道路管
    理機關審核通過,製作相關告示牌。其告示內容須經協拍中心同
    意)。
  (四)拍攝大表及拍攝通告單。
六、申請單位拍攝之影視內容應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權管之場
  景、所屬機關有關,或借用本府權管之設施、財產,或拍攝警察及消
  防等公職人員,且有助提升本市形象,或對行銷本市有正面效益。拍
  攝之影視內容(除廣告、 MV 等類型外),應於片首或片尾標示「桃
    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及「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
    協助影視拍攝與發展中心」名銜及圖像標誌(如附件四)。
七、申請拍攝注意事項如下:
  (一)相同時段與區域,僅受理一組拍攝申請,並以已提出申請且完成
    審查者優先。
  (二)申請拍攝之場地,若因故異動或取消借用檔期,至遲應於進場前
    三個工作日(如場地管理單位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以電
    話或書面通知本局、協拍中心及場地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場管單
    位)為處理原則;如無故取消未依限告知,違者將依拍攝違規處
    理所定方式處理之。然遇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不在此限。
  (三)申請拍攝本府轄管建築或由本府所屬各機關支援之拍攝,以機關
    勤務調度為優先,並由各機關審核通過後,始提供支援。另申請
    單位應依申請核准之文件內容執行,如擅自更動內容或以後製處
    理,影響本府或所屬各機關形象,本局及協拍中心得要求申請單
    位刪除相關影像片段,並立即將影片下架。未完成影像刪除及下
    架前,得暫停協拍服務。
  (四)申請本府公務設備須公務人力支援時,為避免延宕執行正常業務
    時間,如公務支援人員到達現場後, 30 分鐘內未拍攝該支援項
    目,協拍中心得立即中止此設備申請服務。
  (五)進行拍攝作業前,建議拜會拍攝區域里長及商、辦、住家等,妥
    善溝通並公布拍攝訊息。拍攝過程如製造噪音,影響附近居民安
    寧或場管單位辦公,場管單位或協拍中心可逕行要求停止拍攝。
    未立即停止拍攝者,場管單位或協拍中心得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告
    發。
  (六)申請單位使用道路拍攝如需交通管制或封路,應依規定於拍攝作
    業前完成申請路權並提前公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行機動性交
    通管制,影響用路人權益。
  (七)申請單位於陳設、拍攝過程應主動回報協拍中心、場管單位每日
    進度及進、退場時間,並提供拍攝通告單。
  (八)拍攝過程如須移動、修繕或改裝場地設施,至遲應於施作前三個
    工作日取得場管單位書面同意,並提供副本予協拍中心,不得擅
    自變動,並嚴禁裝置對場地造成損害或不可拆卸之道具。
  (九)未依場管單位人員指示進行拍攝,致使借用之古蹟、歷史建築、
    珍貴文物或特殊設施遭受破壞或動植物傷病死亡者,依法究責。
  (十)借用之場地及相關器材損毀時,應於一週內完成復原或賠償,違
    反者依法究責及賠償。
  (十一)拍攝完成後,應於申請期限內完成場地復原。未完成清理者,
     按逾期回復原狀之天數,每日依場租加倍計罰違約金,並可自
     保證金扣抵(如場地管理單位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如
     遇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場地復原,經場管
     單位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申請單位如有違反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依附件五拍攝違規處
  理所定方式處理之。
八、協拍中心得於申請單位拍攝期間,邀集媒體進行探班採訪、側拍拍攝
  過程,或請申請單位提供三十秒至六十秒拍攝花絮或影片片段,作為
  本局、協拍中心非營利之宣傳行銷使用。
九、申請單位應於拍攝結束後提供下列資料完成結案,本局、協拍中心得
  無償做非營利之宣傳行銷使用:
  (一)於拍攝結束後三週內,提供協拍場景之場景照、劇照及工作照各
    十張,並均請提供八百萬畫素以上壓縮檔之 JPEG 檔或 RAW  檔
    。
  (二)於影片發行後三個月內,提供 FHD  規格以上之電子檔一份,或
    提供網址連結點下載。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結案者,協拍中心得停止給予該申請單位日後影視
  之協助。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