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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4: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060303510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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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承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
第 3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車事故現場勘查及報告。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三、鑑定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本局就具有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
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一、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
  眾信賴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
  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
  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5 條
本會每週召開委員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
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為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邀請有關機關或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
見。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鑑定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
鑑定。
第 6 條
本會置秘書、技士、組員、技佐、助理員、書記。
第 7 條
本會置會計員,由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主任委員出缺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理。
第 11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本局轉陳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會訂定,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會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