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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21: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補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都住服字第111010410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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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本市青年租金補貼(以下簡稱本補貼)作業,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以下簡稱住宅處)。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單身:指未婚、離婚或喪偶,且未育有子女者。
    (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及申請人戶籍內直
        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
        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
        需要照顧者(其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三)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同戶籍內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
            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2、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
            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
            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同戶籍內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
    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四、住宅處應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
    (一)申請資格、名額及受理期間。
    (二)審查程序。
    (三)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四)審查機關或單位,並註明地址及連絡電話。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五、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之單身者。
    (二)設籍本市且承租本市合法建築物。
    (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申請前一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
        請標準。
    (四)同戶籍內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本補貼:
    (一)申請人與出租人或所承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關係。
    (二)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其他住
        宅政策承租者。
    (三)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當年度曾請領政府其他住宅之租金補貼。
七、申請本補貼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或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四)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全戶年所得及財產證明資料。
    (七)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
    (八)其他住宅處認為有必要之文件。
八、住宅處受理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本補貼案件經審查,資料不齊者,得限期補正,逾期駁回其
        申請。
    (二)應按公告辦理名額,於完成全部審查後一個月內,分別函發核准
        通知。如審查合格名額逾公告辦理名額時,得於審查作業完成後
        ,另行抽籤決定之。
    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
九、本補貼之金額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以十二個月為限。如實際租金
    金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
 
十、本補貼自核准日之當月或次月起,按月將款項撥入申請人之郵局帳戶
    。但申請人之郵局帳戶因故無法提供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
    結同意將款項撥入指定之郵局帳戶。
十一、本補貼之給付期間內,發生租賃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者,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影
          本,經住宅處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本補貼,逾
          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書之期間,不予核撥本補貼。
      (三)已撥及續撥之本補貼,合計仍以十二個月為限。
十二、申請本補貼所承租之房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承租之建築物需為合法建築物且已辦理保存登記。
      (二)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物使
          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
      (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補貼之申請人。
      本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
十三、住宅處得視需要隨時對接受補貼者之資格及承租現況予以查核,經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
      (一)不符合第五點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有第六點各款、前點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
      (二)租賃契約變更,未依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經查核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溢領本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
      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住宅處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
      方式要求繳還;經住宅處限期返還,屆期仍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
      行。
      溢領本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
      補貼。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