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
第 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社會住宅興辦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興辦。 |
第 4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社會住宅興辦期間,減徵地價稅百分之八十及房屋
稅百分之五十: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興辦。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 |
第 5 條 |
前二條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6 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
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減免;房屋稅自社會住
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免。 |
第 7 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社會住
宅者,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土地之
日起減免;房屋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房
屋之日起減免。 |
第 8 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社
會住宅興辦機關承租民間住宅之日起減免。 |
第 9 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租
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起減
免。 |
第 10 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本府核准
營運之日起減免。 |
第 11 條 |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第 12 條 |
前條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
同一地號土地或房屋,僅部分符合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者,依
其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其減免或優惠稅率。 |
第 14 條 |
本府社會住宅業務主管機關應於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減免起算日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將合於本自治條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資料送地
方稅務局。 |
第 15 條 |
本府公益出租人業務主管機關應依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規定,將
所認定公益出租人之相關資料送地方稅務局。 |
第 16 條 |
地方稅務局於受理前二條資料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自治條例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土地,自
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年期起,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符合本自治條例減免房屋稅之房屋,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月份
起,減免房屋稅。 |
第 17 條 |
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土地、房屋,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
地,其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地價稅自次年(期)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徵。 |
第 18 條 |
本府社會住宅及公益出租人業務主管機關應於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通知地方稅務局。 |
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